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判处死缓案例——刘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1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系被害人邵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国阳,浙江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南阳市。
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素平,浙江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子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阳,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廖素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与张某2、陈某(自报名)在义乌市北苑街道绣湖西路国贸大道天桥下吃饭、喝酒。

期间,被害人邵某过来,与被告人刘XX和张某2、陈某一起喝酒。

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刘XX因与被害人邵某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用一根长木棍打击被害人背部、颈部、头部等部位,将被害人邵某打倒在地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死者邵某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与江滨路交叉口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626元。

被告人刘XX辩称:其只打了邵某的背部和颈部,没有用木棍打邵某的头部。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邵某先骂被告人刘XX,且言语比较过激,被害人邵某具有相应的过错;被告人刘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与张某2、陈某(自报名)案发前暂住在义乌市北苑街道绣湖西路国贸大道天桥下。

2016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张某2、陈某与被害人邵某在天桥下暂住处吃饭、喝酒。

在喝酒闲聊过程中,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邵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刘XX遂用一根长木棍连续击打被害人邵某头部、肩背部等部位,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死者邵某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刘XX在义乌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上午,其从一条泥土路进入天桥下,看到天桥下有很多被子之类的东西,走近了看到有一个三四十岁的男人趴在地上,脸色苍白,离脚边1米左右有一堆血,边上还有一些被子铺在地上。

之后其就离开天桥准备回家,路上遇见了一个不认识的妇女,就告诉她天桥下面有个死人,那个妇女说天桥下面有乞讨的人。

之后其就回到家里用固定电话打110报警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和“小张”、“高个子”一起暂住在农贸城一个天桥下面。

2016年1月6日下午16、17时许,有一个男的到天桥下面,说认识其,还说是兰溪的,“高个子”就叫“兰溪人”一起喝酒。

在喝酒的时候,“兰溪人”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说要打“小张”,“高个子”就拦住了,说“你打小张就是打我,小张是我兄弟”,然后他们就不吵了。

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叫“小张”去买香烟,“兰溪人”就和“高个子”在聊天,后来又吵起来,“兰溪人”坐下来,“高个子”就从床底下拿出一根棍子,直接去打“兰溪人”,其上前阻拦没拦住,“高个子”双手拿着棍子从上往下打“兰溪人”,第一棍打在后脑勺位置,“兰溪人”就趴着倒在地上,“高个子”又往“兰溪人”身上打了第二棍,打在腰部左右位置,接着又在同个位置接连打了几棍,棍子断了,然后用断的棍子打在头顶部位,其上前阻拦还是没拦住,“高个子”又打了“兰溪人”小腿部位一棍。

打完后,棍子扔在现场,其看到“兰溪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就先跑了,“高个子”跟着也跑出来。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在义乌市劳务市场附近流浪,暂住在农贸城桥下面的空地上。

2016年1月6日下午16时许,其回到农贸城桥下的暂住处时,看到与其同住在农贸城桥下的“湖南”和“高个子”,还有一个“厨师”三个人坐在那里围着一锅鸡喝酒,其到了之后也一起围着锅坐下去。

之后,“厨师”就说认识其,还说以前叫其去干活其没去,放了他的鸽子,要揍其,“高个子”就说“这个是我兄弟,你要打他先过我这关”,“厨师”就没有再说要打其的事,然后“厨师”又说要带其和“高个子”、“湖南”三个人去找活。

这时,正好没香烟了,其就去买烟了。

其买完烟回到农贸城下面时,在路边碰到了“高个子”和“湖南”,“高个子”说不要回去了,那个人快被他打死了,“湖南”在边上也是这么说,意思是“厨师”快被“高个子”打死了。

之后三人就一起离开了。

其听“湖南”说,“厨师”在其走了之后又说要打其,“高个子”又说要打其先过他那一关,“厨师”就骂“高个子”并把“高个子”推倒,“高个子”就用一根棍子打了“厨师”头上三下,身上好几下。

其还看到“高个子”的鞋子上有血。

第二天早上,其和“湖南”回到农贸城下面发现那个“厨师”真的已经死了,之后没有报警就离开了。

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平时会去义乌市国贸大道天桥下照顾流浪汉。

2016年1月6日下午17时40分许,其从农贸城的入口进入到天桥下,看到有三个人,一个站在灶台边,两个坐在铁皮板被子边上,他们边吃边说话,其给流浪汉送完饭菜就走了。

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住在义乌市国贸大道的天桥桥洞下面。

2016年1月6日19时许,其出去工作回到桥洞下时,看到桥洞下新搬来了三四个人,那三四个人在用锅碗瓢盆在烧东西吃,还在一起喝酒,其过了一会就睡觉了。

其睡觉时听到有一个人说“今天我要弄死你”,还有一个人说“哎呦,何必咧”,其还听见了啪啪啪的声音,其也没有起来去看,就接着睡觉了。

其第二天早上起来的时候,看见那三四个人喝酒的地方有一个人用被子裹起来,睡在板子上,其就离开了。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是其儿子,邵某在义乌打工,是做厨师的,具体在哪里上班其不清楚。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月7日12时至16时30分,公安机关对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国贸大道绣湖路段高架桥下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提取了长木棒、短木棒、烟蒂、梳子、玻璃杯、勺子、带血稻草、枣、菜刀、碗、带血塑料片、矿泉水瓶、打火机、酒瓶、酒袋、斑迹、血迹、指印等物的情况。

8.案发现场提取的长木棒两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刘XX确认系其用来打邵某的工具。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邵某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7日17时18分至17时30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XX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刘XX左手手背有擦戳伤,对刘XX案发时所穿灰绿色外套、蓝色牛仔裤、灰色休闲鞋及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予以扣押,并采集了刘XX的指纹、血样。

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XX辨认,确认义乌市北苑街道绣湖西路国贸大道天桥下系其和他人打架的地点,天桥下一块铁板边上的水泥块附近系案发时其与被害人、陈某、张某2一起吃东西、喝酒的地方。

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为邵某解剖中对其所穿的黑色羽绒服一件、咖啡色休闲裤一条、蓝色运动鞋一双进行扣押。

13.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胡某辨认,确认本案男性尸体为其儿子邵某。

14.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月8日12时4分至12时12分,公安机关提取了胡某的血液样本。

15.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玻璃杯表面用磁性粉刷显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刘XX右手拇指所留,案发现场东北高粱烧酒袋表面用磁性粉刷显提取的指印系张某2右手食指所留。

16.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鉴定,1、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胡某是邵某的生物学母亲。

2、所送检的烟蒂(1)上斑迹、烟蒂(3)上斑迹、现场血迹(2)、现场血迹(1)、邵某左手拇指指甲残片上斑迹、左手食指指甲残片上斑迹、左手中指指甲残片上斑迹、左手环指指甲残片上斑迹、左手小指指甲残片上斑迹、右手拇指指甲残片上斑迹、右手食指指甲残片上斑迹、右手中指指甲残片上斑迹、右手环指指甲残片上斑迹、右手小指指甲残片上斑迹、邵某羽绒外套右肩上血迹、刘XX左鞋后跟处血迹,与邵某15个STR分型相同,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斑迹为邵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所送检的(2)号床铺上斑迹、烟蒂(4)上斑迹、枣子(3)上斑迹、长木棍(1)裂痕处斑迹、刘XX衣服左胸口上斑迹、刘XX裤子左裤腿上斑迹,与刘XX15个STR分型相同,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斑迹为刘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所送检的长木棍(2)中部见斑迹,检见一混合STR分型,不排除由邵某、刘XX的STR分型混合形成。

1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死者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1mg/100ml。

18.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被害人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

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的归案情况。

20.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陈某证实被告人刘XX用木棍打了邵某的头顶部、后脑勺、腰部、小腿等部位;证人张某2证实被告人刘XX曾跟其说邵某快被他打死了,其听陈某说刘XX在其走了之后用棍子打了邵某的头上、身上几下,其还看到刘XX鞋子上有血;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用木棍打过邵某的头部、肩背部;被告人刘XX案发时所穿左鞋后跟处血迹支持为邵某所留,作案工具长木棍裂痕处斑迹支持为刘XX所留,长木棍中部斑迹检出一混合STR分型,不排除由邵某、刘XX的STR分型混合形成。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刘XX用木棍打过邵某的头部、肩背部,被告人刘XX辩称没有用木棍打过邵某头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邵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即用木棍对邵某进行殴打,不能认定被害人邵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邵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采用木棍击打头部、肩背部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峰
审判员应俊
人民陪审员顾明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梁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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