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姚XX,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昆明市西山区。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云01刑初6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经讯问被告人姚XX,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姚XX在昆明市西山区大观路158号1幢1单元201室其父姚某家中因琐事与父亲发生纠纷,并持一把折叠刀捅刺姚某胸、腹部,致姚某被锐器多次刺击胸、腹部,心脏贯通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DNA鉴定书、“DNA鉴定书补充说明”材料、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姚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姚XX杀害其父亲,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姚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况,可判定其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判对其从宽处罚并无不当。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刑初6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姚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李坤宾
审判员石映谊
审判员田奇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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