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被告人乐XX,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乐XX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宣判后,乐XX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乐XX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生效后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2011年10月18日上午,乐XX在该监狱四监区厂区劳作时,因琐事与同监罪犯黄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其他罪犯劝止,后黄某某向乐XX道歉并作了一定赔偿。乐XX认为自己在打斗中吃了亏,遂起意报复黄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乐XX在同监罪犯李某甲劳作处拿了一根木棍,跑到黄某某劳作处,趁黄某某不备朝黄头部猛击二下致黄轻伤。后被监管干警及时控制。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物证木棍,书证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证人李某甲、樊某、李某乙、张某某、沈某、钟某某、唐某某、丁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乐XX亦供认。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乐XX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以(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维持第一审判决对乐XX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乐XX的量刑部分,判处乐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于2011年5月11日向其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XX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乐XX因琐事持木棍击打黄某某头部,致黄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XX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应执行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19号维持第一审以被告人乐XX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素
代理审判员仇晓敏
代理审判员李慧涛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京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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