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冈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鄂1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中的第二、第三项已发生法律效力。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将对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部分判决报送本院核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
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刑)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
12月24日,何某某联系常跑广东的货车司机陈某,让其帮忙从广东带物品回浠水。
当日,徐某某乘车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村与詹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毒事宜。
12月25日、26日,何某某先后两次共向徐某某的农行卡打款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2月29日5时许,徐某某向詹某某支付6.4万元购得2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990.7克,含量为79.94g/100g)。
随后,徐某某赴惠州市陈江镇将所购毒品打包交给陈某带回湖北。
徐某某乘车返回浠水并电话告知何某某。
12月31日18时许,陈某将带回的物品在黄石市一停车场交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当晚,公安民警还在何某某的租住地搜查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3.01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2克/100克)、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68.79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8.21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62.51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从何某某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共71.814克,依法应认定何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何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数量大,含量高,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处以死刑。
但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原审判决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部分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1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鄂1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中的第二、第三项已发生法律效力。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将对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部分判决报送本院核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
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刑)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
12月24日,何某某联系常跑广东的货车司机陈某,让其帮忙从广东带物品回浠水。
当日,徐某某乘车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村与詹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毒事宜。
12月25日、26日,何某某先后两次共向徐某某的农行卡打款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2月29日5时许,徐某某向詹某某支付6.4万元购得2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990.7克,含量为79.94g/100g)。
随后,徐某某赴惠州市陈江镇将所购毒品打包交给陈某带回湖北。
徐某某乘车返回浠水并电话告知何某某。
12月31日18时许,陈某将带回的物品在黄石市一停车场交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当晚,公安民警还在何某某的租住地搜查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3.01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2克/100克)、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68.79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8.21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62.51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从何某某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共71.814克,依法应认定何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何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数量大,含量高,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处以死刑。
但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原审判决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部分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1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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