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海洛因10907.5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7-05-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刑终9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马某某、鲁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在镇康县人民法院
 
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代理检察员闫胡松出庭执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鲁某某及辩护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毒品乘坐被告人鲁某某驾驶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无牌照)从镇康县南伞镇到勐堆乡大寨村田平子组鲁某某家。
 
当日20时许,鲁某某安排马某某乘坐其子鲁某(另处)驾驶的黄色珠江牌摩托车(云S×××××),鲁某某自己单独驾驶红色无牌豪爵牌摩托车在前探路,三人共同前往永德县。
 
当日23时10分许,三人先后途经镇康县勐捧镇流水村委会半面丫口处时,两辆摩托车先后被公开查缉的勐捧边防派出所执勤人员盘查,当场从马某某携带的一个银灰色豹纹手提包内的一个黑色双肩包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1块;从该手提包内的一个紫红色布袋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0块。
 
随后根据马某某的交代,执勤人员将驾驶红色无牌豪爵牌摩托车正在接受盘查的鲁某某抓获。
 
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31块,净重10907.5克。
 
原审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马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鲁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假释,与前罪剩余刑期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907.5克、扣押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无牌照)、黄色珠江牌摩托车(云S×××××)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马某某、鲁某某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是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坦白认罪,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公正判处。
 
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鲁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马某某的作用轻于鲁某某,且鲁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马某某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鲁某某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鲁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0907.5克被抓获的事实清楚。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4月7日,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勐捧边防派出所执勤人员在镇康县勐捧镇流水村委会半面丫口处开展公开查缉,23时10分,执勤人员依法对途经此地的两辆一前一后的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马某某携带的银灰色豹纹手提包里查获毒品可疑物31块,曰多子、鲁某某被当场抓获。
 
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手提包、手机、摩托车等相关物证已被依法提取、扣押。
 
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白色块状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0907.5克。
 
通话详单及通话情况照片证实了2015年4月7日鲁某某与其子鲁某某的通话情况。
 
证人鲁某某证实,其不知道具体情况,是父亲鲁某某打电话让其返回家,并安排其驾驶黄色“珠江”摩托车拉载马某某前往永德县的。
 
上诉人马某某供述了按“老板”的安排其和鲁某某一起接到毒品,并和鲁某某一起运送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
 
上诉人鲁某某对送携带毒品的马某某到永德县,其在前探路,其子鲁某某负责拉载马某某的事实亦供认。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送毒品海洛因10907.5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应共同承担罪责。
 
鲁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鉴于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马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故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对马某某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鲁某某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临中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鲁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查获的毒品、摩托车予以没收部分。
 
二、撤销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临中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马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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