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
1997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看守所。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XX内裤内藏匿毒品海洛因72.94克、甲基苯丙胺18.21克乘坐云A2TS77号客车,由云南省景洪驶往云南省昆明市。
当日14时许,当车行至国道G8511”昆磨”高速公路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青龙厂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站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景洪长途汽车订票单,云A2TS77号客车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元公(刑)扣字[2016]1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处理、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称量记录及称量经过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照片;证人庞某某的证言;元江县公安局元公(禁)现检字[2016]5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鉴定聘请书,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6]645号检验报告,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39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审讯过程、称量毒品经过的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72.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8.2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王XX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扣押在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海洛因72.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8.21克、扣押在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的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ES手机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二张光盘、二张车票、一张订票单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陆
人民陪审员张志明
人民陪审员刀绍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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