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犯运输毒品罪(2000多克)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2017-05-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某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豪爵牌摩托车携带毒品驶入景洪市勐龙镇盛源加油站时,被西双版纳州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该摩托车前车筐一花色提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净重2191.3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9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豪爵牌摩托车携带毒品驶入景洪市勐龙镇盛源加油站时,被西双版纳州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该摩托车前车筐一花色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净重2191.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2、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周某指认下,将其所持号码为147*******2手机卡1张,手机1部,银行卡2张,无牌摩托车1辆,及涉案毒品可疑物等物证进行扣押的事实。
 
3、毒品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无异议。
 
4、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在被告人周某指认下,经称量,净重2191.3克。
 
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某所持银行卡账户案发前交易情况。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表、住宿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表、网上追逃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指认周某某雇佣其运输毒品,周某某身份情况现已查证,现已被网上追捕的事实。
 
7、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对该检测结果周某无异议。
 
8、手机通话清单、通话清单分析,证实被告人周某所持手机号码案发前通话情况,其中,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4日之间,周某与其供称周某某所持手机号码,“老张”所持手机号码均有频繁通话,周某某与“老张”之间无通话。
 
9、户口证明、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在户籍所在地未发现犯罪前科的事实。
 
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周某供称,案发前其曾在缅甸结识了缅甸贩毒人员“老张”,后“老张”胁迫其参与贩卖。
 
2015年12月,周某某邀约其一同为他人以每粒毒品人民币1.5元的价格运输涉案毒品,事成后可获利人民币3.6万元由二人均分。
 
同年12月13日,周某某将从购毒老板处拿了人民币14万元毒资,其取出5000元做路费,二人遂将毒资转移至缅甸南板村。
 
14日中午,其将13.5万元毒资交给了“老张”安排来接钱的缅甸士兵。
 
后“老张”又安排了另一名缅甸士兵将毒品在缅甸三家村附近交给其。
 
其拿到毒品后径直驾驶无牌摩托车返回中国勐龙镇,行至勐龙镇盛源加油站时被民警抓获。
 
其驾驶的摩托车系其购买但一直未落户登记。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供称的“老张”、两名缅甸籍士兵,由于周某无法提供以上人员的身份信息,现无法查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所提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不能排除他人参与的可能性,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故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国家对毒品的管控,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周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  (一)项、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91.3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无牌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
 
车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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