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院**栋**单元**号楼上自建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城区的新村路、香江丰源小区、綦城雅筑小区、普惠尚城名都小区、山予城小区、千山美林小区、银海新城小区,采取翻窗入户手段作案十八起,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白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白某某家中人民币2200元及医保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尧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尧某某家中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白金项链1条。
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江某乙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江某乙家中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戒指1个。
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谭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谭某某家中人民币3400元及小米平板电脑一部。
5.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张某甲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张某甲家中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
6.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杨某某家,采取翻窗入户手段,盗窃杨某某家中的人民币7500元。
7.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张某乙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张某乙家中黄金项链1条。
8.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周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周某某家中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等物。
9.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欧某某家,采取翻窗入户方式,盗窃欧某某家中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1个以及人民币500元。
10.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陈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陈某某家中人民币400元。
11.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小区**号**栋**号张某丙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张某丙家中的人民币1000余元。
12.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张某丁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张某丁家中人民币3000元。
13.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霍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霍某某家中黄金手链3条,黄金项链1条,银手镯1个,人民币32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销赃后获款2000余元。
14.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范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范某某家中人民币2000元。
15.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袁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袁某某家中金项链1条、铂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个,销赃获款2000余元。
16.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黄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黄某某家中人民币26000元左右。
17.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甘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甘某某家黄金项链1条、人民币600余元,销赃获款7、800元。
18.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刘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刘某某家银项链2条、玉坠子1个、铂金坠子1个等物。
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已将被告人江某甲盗窃的白某某的医保卡、霍某某的3张银行卡、2个存折、缴费查询卡1张、身份证1张发还给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某甲盗窃的身份证、黄金项链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江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尧某某、江某乙、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綦江区公安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芳
检察员:熊吉梅
2017年2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院**栋**单元**号楼上自建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城区的新村路、香江丰源小区、綦城雅筑小区、普惠尚城名都小区、山予城小区、千山美林小区、银海新城小区,采取翻窗入户手段作案十八起,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白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白某某家中人民币2200元及医保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尧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尧某某家中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白金项链1条。
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江某乙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江某乙家中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戒指1个。
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谭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谭某某家中人民币3400元及小米平板电脑一部。
5.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张某甲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张某甲家中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
6.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杨某某家,采取翻窗入户手段,盗窃杨某某家中的人民币7500元。
7.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张某乙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张某乙家中黄金项链1条。
8.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周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周某某家中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环1对、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等物。
9.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欧某某家,采取翻窗入户方式,盗窃欧某某家中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1个以及人民币500元。
10.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陈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陈某某家中人民币400元。
11.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小区**号**栋**号张某丙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张某丙家中的人民币1000余元。
12.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张某丁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张某丁家中人民币3000元。
13.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霍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霍某某家中黄金手链3条,黄金项链1条,银手镯1个,人民币320余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销赃后获款2000余元。
14.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范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范某某家中人民币2000元。
15.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袁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袁某某家中金项链1条、铂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个,销赃获款2000余元。
16.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黄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黄某某家中人民币26000元左右。
17.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甘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甘某某家黄金项链1条、人民币600余元,销赃获款7、800元。
18.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江某甲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刘某某家,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刘某某家银项链2条、玉坠子1个、铂金坠子1个等物。
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已将被告人江某甲盗窃的白某某的医保卡、霍某某的3张银行卡、2个存折、缴费查询卡1张、身份证1张发还给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某甲盗窃的身份证、黄金项链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江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尧某某、江某乙、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重庆市綦江区公安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芳
检察员:熊吉梅
2017年2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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