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冉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上半年一天下午,被告人冉某某进入本区梁山街道安宁街47号附2号3-2被害人谭某某家,盗走卧室抽屉体内人民币500余元。
2.2016上半年一天中午,被告人冉某某进入本区梁山街道恒泰小区6栋11单元6-3被害人李某某家,盗走卧室抽屉体内一枚戒指。经鉴定,被盗戒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34元。
3.2016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张昆一(另案处理)进入本区梁山街道人民西路195号2单元1-1被害人唐某某家,未盗走财物后离开。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恒泰小区内抓获被告人冉某某、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海华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冉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上半年一天下午,被告人冉某某进入本区梁山街道安宁街47号附2号3-2被害人谭某某家,盗走卧室抽屉体内人民币500余元。
2.2016上半年一天中午,被告人冉某某进入本区梁山街道恒泰小区6栋11单元6-3被害人李某某家,盗走卧室抽屉体内一枚戒指。经鉴定,被盗戒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34元。
3.2016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张昆一(另案处理)进入本区梁山街道人民西路195号2单元1-1被害人唐某某家,未盗走财物后离开。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恒泰小区内抓获被告人冉某某、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海华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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