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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2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城区街道**街**组**号,现住黄陵县**单元**室,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宣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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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2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城区街道**街**组**号,现住黄陵县**单元**室,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宣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陕西省黄陵县经营油罐车、倒卖汽油,与四川省宣汉县民营加油站协会有生意往来。四川省自2014年起因大气污染防治已禁止省内销售国III标准汽油,采用国IV标准汽油。2015年12月,苏某某接到宣汉县百里峡加油站经营者张某甲电话联系称需购买一车93#汽油,随即苏某某联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成品油推销业务员张某乙购买了24.52吨国III标准的93#汽油,并安排油罐车运输至宣汉县百里峡加油站冒充国IV标准的93#汽油出售,销售总金额154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款记录,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公司内部移库单,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次充好,以国III标准93#汽油冒充国IV标准94#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汉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 李德
2016年12月12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2016年12月12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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