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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仙居县**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住仙居县**小区**幢**。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12月17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2015年2月1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再次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本案由本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原系仙居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从2007年开始,仙居县**局在其管理的农业补助项目申报过程中,以收取报纸费、申报项目需要开支等为由向项目单位收取10%-20%不等的补助款回扣。2010年开始,仙居县**局领导干部及个别工作人员开始将收回的部分补助款予以私分侵吞。
1、2010年年初,仙居县**局向仙居**合作社收回项目补助款4万元人民币,经仙居县**局领导决定,被告人陈某甲同沈某某、应某某、董某某、吴某甲、赵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这4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6000元。
2、2011年上半年,仙居县**局向仙居县**公司收回项目补助款75000元人民币,经仙居县**局领导决定,被告人陈某甲同沈某某、董某某、吴某甲、赵某某、徐某某、俞某某、吴某乙、朱某某等人将这75000元私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1万元。
3、2011年7月份左右,仙居县**局向仙居县**专业合作社收回项目补助款3万元人民币,经仙居县**局领导决定,被告人陈某甲同沈某某、应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将这3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5000元。
4、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左右,仙居县**局向仙居县**合作社收回项目补助款5万元人民币,经仙居县**局领导决定,被告人陈某甲同杨某甲、董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将这5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1万元。
5、2013年4月份左右,仙居县**局向仙居**合作社收回项目补助款6万元人民币,后经仙居县**局领导决定,被告人陈某甲同杨某甲、董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将其中5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1万元。
6、2013年12月左右,仙居县**局向仙居县**合作社收回项目补助款15万元人民币,向台州**公司收回项目补助款10万元人民币,后经仙居县**局领导决定,被告人陈某甲和杨某甲、董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将两次收回的共计25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项目申报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沈某某、杨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某某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49.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9.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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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仙居县**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住仙居县**小区**幢**。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12月17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2015年2月1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再次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本案由本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原系仙居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从2007年开始,仙居县**局在其管理的农业补助项目申报过程中,以收取报纸费、申报项目需要开支等为由向项目单位收取10%-20%不等的补助款回扣。2010年开始,仙居县**局领导干部及个别工作人员开始将收回的部分补助款予以私分侵吞。
1、2010年年初,仙居县**局向仙居**合作社收回项目补助款4万元人民币,经仙居县**局领导决定,被告人陈某甲同沈某某、应某某、董某某、吴某甲、赵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这4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6000元。
2、2011年上半年,仙居县**局向仙居县**公司收回项目补助款75000元人民币,经仙居县**局领导决定,被告人陈某甲同沈某某、董某某、吴某甲、赵某某、徐某某、俞某某、吴某乙、朱某某等人将这75000元私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1万元。
3、2011年7月份左右,仙居县**局向仙居县**专业合作社收回项目补助款3万元人民币,经仙居县**局领导决定,被告人陈某甲同沈某某、应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将这3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5000元。
4、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左右,仙居县**局向仙居县**合作社收回项目补助款5万元人民币,经仙居县**局领导决定,被告人陈某甲同杨某甲、董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将这5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1万元。
5、2013年4月份左右,仙居县**局向仙居**合作社收回项目补助款6万元人民币,后经仙居县**局领导决定,被告人陈某甲同杨某甲、董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将其中5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1万元。
6、2013年12月左右,仙居县**局向仙居县**合作社收回项目补助款15万元人民币,向台州**公司收回项目补助款10万元人民币,后经仙居县**局领导决定,被告人陈某甲和杨某甲、董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将两次收回的共计25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项目申报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沈某某、杨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某某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49.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个人分得9.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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