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现务农,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胡某乙是父子关系。胡某甲于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任重庆市璧山区(县)**镇**村**,负责协助镇政府开展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其中包括协助镇政府初审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特别关爱金的申领工作,在村内,胡某甲掌握该项工作的最后审批权和决定权。
2012年,被告人胡某甲得知被告人胡某乙摔伤了右耳后,为了给自己和妻子薛某某申领计划生育特别补助金和特别关爱金,在明知胡某乙的受伤程度达不到评残标准的情形下,计划给胡某乙违规办理听力残疾证,并利用其负责初审的职务便利,骗取该两项计生补助金。胡某甲征得胡某乙同意后,在胡某乙的配合下,疏通关系顺利给胡某乙办理了听力四级残疾证。2013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掌握的审批权和决定权,使自己和妻子薛某某申领的该两项补助金顺利通过了村内初审并上报审批,最终使自己和妻子薛某某顺利领取到了该两项补助金。2013年至2016年,胡某甲和其妻子薛某某共领取了42720元计生补助金并据为己有,现胡某甲已将骗领的计生补助金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说明、申报表、相关文件、残疾证、退缴凭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胡某乙骗取国家计生补助金并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甲、胡某乙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雄英
检察官助理:秦琴
2017年9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现务农,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胡某乙是父子关系。胡某甲于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任重庆市璧山区(县)**镇**村**,负责协助镇政府开展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其中包括协助镇政府初审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特别关爱金的申领工作,在村内,胡某甲掌握该项工作的最后审批权和决定权。
2012年,被告人胡某甲得知被告人胡某乙摔伤了右耳后,为了给自己和妻子薛某某申领计划生育特别补助金和特别关爱金,在明知胡某乙的受伤程度达不到评残标准的情形下,计划给胡某乙违规办理听力残疾证,并利用其负责初审的职务便利,骗取该两项计生补助金。胡某甲征得胡某乙同意后,在胡某乙的配合下,疏通关系顺利给胡某乙办理了听力四级残疾证。2013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掌握的审批权和决定权,使自己和妻子薛某某申领的该两项补助金顺利通过了村内初审并上报审批,最终使自己和妻子薛某某顺利领取到了该两项补助金。2013年至2016年,胡某甲和其妻子薛某某共领取了42720元计生补助金并据为己有,现胡某甲已将骗领的计生补助金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说明、申报表、相关文件、残疾证、退缴凭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胡某乙骗取国家计生补助金并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甲、胡某乙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雄英
检察官助理:秦琴
2017年9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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