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身份证号码3521031953********,汉族,大专文化,武夷山市**局技术工程师,住武夷山市**路**号,户籍地武夷山市**巷**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3月10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南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经 本院决定,同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同月31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5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夷山市**局任技术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工程承包方的贿赂款共计163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初-2007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武夷山市省道303线B段道路工程技术负责人期间,先后6次收受该工程承包方负责人蔡某某的贿赂款共计33000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武夷山市省道205线吴屯段道路工程技术负责人期间,在陈某甲家楼下收受该工程承包方负责人胡某某的贿赂款10000元。
3、2011年10月-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武夷山市公馆大桥工程技术负责人期间,先后5次收受该工程承包方项目经理袁某某的贿赂款共计90000元,先后5次收受该工程承包方技术总工毛某某的贿赂款共计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合同、进度款审批表、武夷山市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胡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单位受贿罪
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受武夷山市**局局长邹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向武夷山市公馆大桥项目经理袁某某索要576380元,用于支付武夷山市交通局的接待费用。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本院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退出赃款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馆大桥工程承包合同、会计凭证、接待费用表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陈某乙和同案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6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夷山市交通局向工程承包方索要576380元用于支付接待等费用,被告人陈某甲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员:***
2015年8月12日
来源: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身份证号码3521031953********,汉族,大专文化,武夷山市**局技术工程师,住武夷山市**路**号,户籍地武夷山市**巷**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3月10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南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经 本院决定,同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同月31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5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武夷山市**局任技术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工程承包方的贿赂款共计163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初-2007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武夷山市省道303线B段道路工程技术负责人期间,先后6次收受该工程承包方负责人蔡某某的贿赂款共计33000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武夷山市省道205线吴屯段道路工程技术负责人期间,在陈某甲家楼下收受该工程承包方负责人胡某某的贿赂款10000元。
3、2011年10月-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武夷山市公馆大桥工程技术负责人期间,先后5次收受该工程承包方项目经理袁某某的贿赂款共计90000元,先后5次收受该工程承包方技术总工毛某某的贿赂款共计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合同、进度款审批表、武夷山市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胡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单位受贿罪
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受武夷山市**局局长邹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向武夷山市公馆大桥项目经理袁某某索要576380元,用于支付武夷山市交通局的接待费用。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本院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退出赃款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馆大桥工程承包合同、会计凭证、接待费用表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陈某乙和同案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6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夷山市交通局向工程承包方索要576380元用于支付接待等费用,被告人陈某甲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员:***
2015年8月12日
来源: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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