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涉嫌受贿罪被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常某某, 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出租屋。2016年4月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介绍贿赂罪本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由清远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15日经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常某某充当“中间人”,伙同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五大队民警包某某、罗某某、卢某某,协警唐某某、欧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负责查处高速公路非法运输的车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查扣到非法运输的车辆后,以帮助对方逃避处罚为条件,多次非法收受被查扣的非法运输车辆方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00万元,被告人常某某从中获利约18.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充当“中间人”,伙同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民警包某某、胡某某,辅警邓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查处京广澳高速广韶段非法运输的车辆的职务之便,先后13次收受被查扣的非法运输冻品车辆方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9万元,其中被告人常某某分得7万元。
2、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充当“中间人”,伙同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民警罗某某等人,利用查处京广澳高速广韶段非法运输的车辆的职务之便,先后8次收受被查扣的非法运输冻品车辆方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约18.4万元,其中常某某共分得人民币约4万元;收受非法运输稀土车辆方的好处费人民币7.5万元,其中常某某分得1.5万元。
3、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常某某充当“中间人”的身份,伙同借调到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工作的民警卢某某及高速五大队协警唐某某,欧某某及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查处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查处非法运输的车辆的职务之便,先后14次收受被查扣的非法运输冻品车辆方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1万元,其中常某某共分得人民币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某某、罗某某、卢某某等人共谋,利用查处非法运输车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从中获利约18.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竹玲   
2017年1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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