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原**,出生地四川省开江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9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4年6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公司**的职务便利,在重庆**公司建设职工经济适用房、购买营业场地和药品采购过程中,为苏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等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苏某某、邱某某及张某某所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8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重庆**公司联合重庆**有限公司建设职工经济适用房的过程中,在建设资金提供等方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提供帮助,并于2005年先后两次收受苏某某所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3万元。
2. 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重庆**公司向重庆**有限公司购买“万寿华庭”房产的过程中,为时任该公司**的邱某某提供帮助,并于2004年的一天,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附近的家楼下,收受邱某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40万元。
3. 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药品代理商张某某与重庆**公司合作过程中,为张某某提供帮助,并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渝中区解放碑附近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楼下收受张某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
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唐某某家属已代为上交赃款人民币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83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唐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退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至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2017年10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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