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管辖的有关客运线路的客车经营权确定方面,为客车经营者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人员所送感谢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确定渝北区两路至杨家坪线路客车经营者事项上为梁某某提供帮助,并于4月一天,在渝北区空港转盘附近的“翠云水煮酒楼”包间内收受梁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确定渝北区洛碛镇到红旗河沟线路客车经营者事项上为梁某某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梁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6万元。
3.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确定渝北区大湾镇到两路线路客车经营者事项上为梁某某提供帮助,并在其南岸区“海棠晓月”小区附近一家鱼馆内收受梁某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8万元。
4.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确定渝北区龙兴镇到红旗河沟线路客车经营者事项上为李某某等人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底或2014年初的一天,在到龙兴镇检查工作时,在自己车上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5.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确定渝北区大湾镇到两路线路客车经营者事项上为王某某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6.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谭某某、杨某某等人能继续经营渝北区龙兴镇至两路客车线路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12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谭某某等人所送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2015年12月18日,张某某将上述钱款中的1万元上交至渝运集团。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侦查人员带到本院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张某某家属已代为上交赃款人民币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履历表、公司章程、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退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蓉蓉
2017年7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管辖的有关客运线路的客车经营权确定方面,为客车经营者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人员所送感谢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确定渝北区两路至杨家坪线路客车经营者事项上为梁某某提供帮助,并于4月一天,在渝北区空港转盘附近的“翠云水煮酒楼”包间内收受梁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确定渝北区洛碛镇到红旗河沟线路客车经营者事项上为梁某某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梁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6万元。
3.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确定渝北区大湾镇到两路线路客车经营者事项上为梁某某提供帮助,并在其南岸区“海棠晓月”小区附近一家鱼馆内收受梁某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8万元。
4.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确定渝北区龙兴镇到红旗河沟线路客车经营者事项上为李某某等人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底或2014年初的一天,在到龙兴镇检查工作时,在自己车上收受李某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5.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确定渝北区大湾镇到两路线路客车经营者事项上为王某某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所送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6.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谭某某、杨某某等人能继续经营渝北区龙兴镇至两路客车线路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12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谭某某等人所送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2015年12月18日,张某某将上述钱款中的1万元上交至渝运集团。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侦查人员带到本院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张某某家属已代为上交赃款人民币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履历表、公司章程、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退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蓉蓉
2017年7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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