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贪污、介绍贿赂罪被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0********,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包头市**学校**,住包头市**区**大街**街坊**区。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介绍贿赂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2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于2015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月9日、5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6年1月22日至2月22日、3月22日至4月22日本院两次补充侦查,2016年2月22日、4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至7月,国家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联合下发文件,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同时制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职工个人奖励或工资、福利性支出。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又向内蒙古自治区各盟市转发文件,要求按照文件要求申报项目。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了解到王某某相识人员在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工作,可以帮助申请到专项资金,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答应王某某给予帮助办理申请专项资金的人员20%的好处费。后被告人李某某告诉了承包**大队下属内蒙古**金矿**蔺某某(另案处理),蔺某某又告诉了时任内蒙古**金矿**高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又告诉了时任内蒙古**金矿**刘某甲(另案处理)、时任**大队**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甲、刘某乙同意申请该专项资金,由高某某负责办理专项资金的申请事宜。
在申请办理专项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蔺某某、高某某经商议,擅自将好处费提高到50%,并利用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谎称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相关帮忙人员要求从专项资金中收取50%好处费,骗取刘某甲同意给予专项资金50%的好处费。
2010年8月至12月,内蒙古自治区**厅**处**刘某丙(另案处理)依照事先与郭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的约定,利用职务便利,使内蒙古**金矿通过了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2010年12月29日,内蒙古**金矿(另案处理)收到了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拨付的专项资金200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10日,内蒙古**金矿将好处费100万元人民币以高某某借项目费(备用金)的名义转账到被告人李某某事先办理好的户名为崔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待好处费100万元人民币转入后,被告人李某某、蔺某某、高某某将60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4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李某某交给王某某,作为给予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相关帮忙人员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高某某和蔺某某,利用高某某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内蒙古**金矿6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常婧   
2016年6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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