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64********,汉族,中专文化,原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部**部书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因涉嫌受贿罪,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受贿罪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公诉部门于2017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6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遵义市烟草公司桐梓分公司与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在花秋镇青山村实施烟草土地整治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花秋镇人民政府应成立专职机构和项目组,明确专人抓好对项目的组织管理;并应负责解决工程建设占地问题,解决青苗、林木毁损问题,积极妥善处理好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全面负责维稳工作。2013年11月,花秋镇成立2013年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于青山村办公室,鄢某某任指挥部成员及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具体办公。后该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定由幸某某承包领建。工程开工后的一天,承包方幸某某为了能让鄢某某积极协调群工矛盾,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送给鄢某某现金5万元。
2016年3月,花秋镇人民政府出台《2016年通组寨公路建设实施方案》,某某村雷某某至泥坝园曾某某家通组寨公路硬化项目被纳入其中,财政奖补资金59.56万元。根据文件要求,该建设项目原则上由村支两委具体组织实施,通过群众投工投劳、政府补助物资、相关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完成。鄢某某作为青山**部书记,受花秋镇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该工程建设的协调、保障工作。施工方汪某某进场施工后,为了能让鄢某某积极协调群工矛盾,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送给鄢某某钱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鄢某某简历、银行流水等书证;2.幸某某、汪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身为**部书记,在花秋镇人民政府安排其协调该村烟地整治工程、通组公路硬化工程群工矛盾过程中,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所送钱款共计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涛
2017年7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64********,汉族,中专文化,原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部**部书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因涉嫌受贿罪,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受贿罪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公诉部门于2017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6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遵义市烟草公司桐梓分公司与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在花秋镇青山村实施烟草土地整治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花秋镇人民政府应成立专职机构和项目组,明确专人抓好对项目的组织管理;并应负责解决工程建设占地问题,解决青苗、林木毁损问题,积极妥善处理好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全面负责维稳工作。2013年11月,花秋镇成立2013年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于青山村办公室,鄢某某任指挥部成员及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具体办公。后该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定由幸某某承包领建。工程开工后的一天,承包方幸某某为了能让鄢某某积极协调群工矛盾,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送给鄢某某现金5万元。
2016年3月,花秋镇人民政府出台《2016年通组寨公路建设实施方案》,某某村雷某某至泥坝园曾某某家通组寨公路硬化项目被纳入其中,财政奖补资金59.56万元。根据文件要求,该建设项目原则上由村支两委具体组织实施,通过群众投工投劳、政府补助物资、相关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完成。鄢某某作为青山**部书记,受花秋镇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该工程建设的协调、保障工作。施工方汪某某进场施工后,为了能让鄢某某积极协调群工矛盾,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送给鄢某某钱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鄢某某简历、银行流水等书证;2.幸某某、汪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身为**部书记,在花秋镇人民政府安排其协调该村烟地整治工程、通组公路硬化工程群工矛盾过程中,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所送钱款共计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涛
2017年7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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