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系**银行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广东省东莞市**路**号。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介绍贿赂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以涉嫌介绍贿赂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6年3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了**银行能够购买深圳**集团的理财产品,分别向**银行金融市场部总经理助理袁某某(另案处理)行贿125万元人民币、150万元人民币、150万元人民币,三次向袁某某行贿共计425万元人民币。
1、2012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了使**银行能够购买到深圳**集团2亿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向袁某某行贿125万元人民币。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了使**银行能够购买到深圳**集团3.3亿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向袁某某行贿150万元人民币。
3、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为了使**银行能够购买到深圳**集团2.3亿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向袁某某行贿15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主动向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招商银行开户信息、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收据、往来款处理确认表等;
2.证人袁某某、韦某某、资某某、冯某某、危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赵海燕
2016年4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系**银行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广东省东莞市**路**号。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介绍贿赂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以涉嫌介绍贿赂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6年3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了**银行能够购买深圳**集团的理财产品,分别向**银行金融市场部总经理助理袁某某(另案处理)行贿125万元人民币、150万元人民币、150万元人民币,三次向袁某某行贿共计425万元人民币。
1、2012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了使**银行能够购买到深圳**集团2亿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向袁某某行贿125万元人民币。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了使**银行能够购买到深圳**集团3.3亿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向袁某某行贿150万元人民币。
3、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为了使**银行能够购买到深圳**集团2.3亿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向袁某某行贿15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主动向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招商银行开户信息、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收据、往来款处理确认表等;
2.证人袁某某、韦某某、资某某、冯某某、危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赵海燕
2016年4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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