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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61971********,汉族,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村**组农民,住该村。2015年9月8日因涉嫌贪污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9月16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春,富拉尔基区政府按照《黑龙江省2011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要求,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由政府补贴的农业种植业保险业务,同时召开了落实国家农业政策性保险的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富拉尔基区在册的16万亩耕地全部以农业种植合作社的名义参加投保。富拉尔基区政府提供应由本级财政匹配的保费补贴费用外,由农户承担的20%保费也先由政府垫付,秋后理赔时再用理赔款偿归还政府。同时规定此项工作由中保财险组织实施,**乡、**乡两乡全力配合。**乡时任乡长李某某参加会议。会后,**乡政府指定该乡**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米合作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水稻合作社)及**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全乡的农业政策性保险任务,**乡政府指定乡经管中心予以配合。
被告人高某某时任**村村委会成员。2009年,高某某以其弟弟高某甲的名义,利用其日常工作时掌握的本村村民王某甲、孟某某、郭某某三人身份证,在富拉尔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玉米合作社。2010年,又借用了本村村民王某乙、孙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在富拉尔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水稻合作社。**水稻合作社注册后,该合作社所有材料一直由高某某管理,且两个合作社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2012年春,高某某接受乡里关于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任务后,在明知自己管理的两个种植合作社子虚乌有的情况下,仍然按照中保财险要求,与他人共同编造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将全村44,800亩土地虚假流转至自己管理的两个虚假合作社名下,并以两个合作社的名义与中保财险公司签订了44,800亩耕地保险合同。其中以**玉米合作社的名义签订了34,800亩的玉米保险合同,2012年夏秋,经中保财险勘察确定,该合作社投保的34,800亩玉米因暴雨受灾5,000亩,损失程度为55.1%,因玉米粘虫受灾4,000亩,损失程度为46.36%。经中保财险公司测算,因暴雨受灾损害应赔付人民币181,975.00元,因虫灾损害应赔付人民币94,888.00元,两项合计应赔付**玉米合作社人民币276,863.00元。同时中保财险与**水稻合作社签订了10,000亩的水稻保险合同,经中保财险公司勘察确定**水稻合作社投保的10,000.00亩水稻因暴风受灾2,000亩,损失程度68%,应赔付给合作社人民币152,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中保财险公司分别将276,863.00元玉米保险理赔款及152,000.00元水稻保险理赔款分别支付到**、**两合作社账户。2012年高某某个人实际耕种玉米348亩,按照保险理赔标准计算,应得理赔数额50,460.00元。被告人高某某收到理赔款后,向杜达乡政府虚报了自己的出险数额,只将其中324,400.00元理赔款归还给杜达乡政府,剩余104,463.00元理赔款扣除其应得的50,460.00元理赔款外,其虚报的54,003.00元理赔款全部被其个人占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乡政府情况说明、**玉米种植合作社工商档案、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档案等;
2.证人李某甲、邓某某、高某甲、何某某、李某乙等21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受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自己组织申报投保及理赔款分配的职位上的便利,将其经手管理的部分保险理赔款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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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61971********,汉族,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村**组农民,住该村。2015年9月8日因涉嫌贪污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9月16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春,富拉尔基区政府按照《黑龙江省2011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要求,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由政府补贴的农业种植业保险业务,同时召开了落实国家农业政策性保险的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富拉尔基区在册的16万亩耕地全部以农业种植合作社的名义参加投保。富拉尔基区政府提供应由本级财政匹配的保费补贴费用外,由农户承担的20%保费也先由政府垫付,秋后理赔时再用理赔款偿归还政府。同时规定此项工作由中保财险组织实施,**乡、**乡两乡全力配合。**乡时任乡长李某某参加会议。会后,**乡政府指定该乡**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米合作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水稻合作社)及**稻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全乡的农业政策性保险任务,**乡政府指定乡经管中心予以配合。
被告人高某某时任**村村委会成员。2009年,高某某以其弟弟高某甲的名义,利用其日常工作时掌握的本村村民王某甲、孟某某、郭某某三人身份证,在富拉尔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玉米合作社。2010年,又借用了本村村民王某乙、孙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在富拉尔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水稻合作社。**水稻合作社注册后,该合作社所有材料一直由高某某管理,且两个合作社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2012年春,高某某接受乡里关于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任务后,在明知自己管理的两个种植合作社子虚乌有的情况下,仍然按照中保财险要求,与他人共同编造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将全村44,800亩土地虚假流转至自己管理的两个虚假合作社名下,并以两个合作社的名义与中保财险公司签订了44,800亩耕地保险合同。其中以**玉米合作社的名义签订了34,800亩的玉米保险合同,2012年夏秋,经中保财险勘察确定,该合作社投保的34,800亩玉米因暴雨受灾5,000亩,损失程度为55.1%,因玉米粘虫受灾4,000亩,损失程度为46.36%。经中保财险公司测算,因暴雨受灾损害应赔付人民币181,975.00元,因虫灾损害应赔付人民币94,888.00元,两项合计应赔付**玉米合作社人民币276,863.00元。同时中保财险与**水稻合作社签订了10,000亩的水稻保险合同,经中保财险公司勘察确定**水稻合作社投保的10,000.00亩水稻因暴风受灾2,000亩,损失程度68%,应赔付给合作社人民币152,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中保财险公司分别将276,863.00元玉米保险理赔款及152,000.00元水稻保险理赔款分别支付到**、**两合作社账户。2012年高某某个人实际耕种玉米348亩,按照保险理赔标准计算,应得理赔数额50,460.00元。被告人高某某收到理赔款后,向杜达乡政府虚报了自己的出险数额,只将其中324,400.00元理赔款归还给杜达乡政府,剩余104,463.00元理赔款扣除其应得的50,460.00元理赔款外,其虚报的54,003.00元理赔款全部被其个人占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乡政府情况说明、**玉米种植合作社工商档案、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档案等;
2.证人李某甲、邓某某、高某甲、何某某、李某乙等21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受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自己组织申报投保及理赔款分配的职位上的便利,将其经手管理的部分保险理赔款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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