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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检公诉刑诉〔2015〕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2195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赤峰市松山区**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任赤峰市松山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无前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7月21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2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路**小区。无前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2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赤峰市松山区**路**小区。无前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1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4年4月30日,再次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贪污罪部分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松山区**镇政府副镇长兼任松山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松山区**项目征地及**初高中及回迁安置用地水利设施补偿资金发放以及保管、支付补偿款和残值收入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和隐瞒收入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508.952688万元,用于购房购车等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赤峰市松山区**项目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刘某某、姜某某、丁某某、魏某某、于某甲、徐某某、冯某某、康某某、于某乙、尹某某、周某某、车某某等人名下虚列棉被、草帘子补偿款79.8452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二)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赤峰市松山区**初高中及回迁安置用地项目征地及**立交项目过程中,涉及农用地房屋拆除时,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高某某、王某乙等19户假名,套取房屋拆除资金271.08232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三)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赤峰市松山区**初高中及回迁安置用地水利设施补偿资金发放过程中,涉及机电井补偿款1923.5886万元,补漏机电井51.7260万元,按照8%的比例扣残值款,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刘某某、胡某某、尹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宋某甲、初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等人的水利设施残值款158.025168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水利设施补偿款等公共财物合计508.952688万元。
行贿罪部分
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原任松山区**镇党委书记段某某在工作中给予其方便,在新城区松山大街路口处,送给段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0万元。经段某某授意,司机宋某乙接过李某某送的装钱的包后放到了段某某乘坐车辆的后备箱内。
窝藏罪部分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畏罪潜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丈夫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李某某有犯罪事实而为李某某在辽宁省朝阳市和内蒙古察右后旗白音查干镇租用民房,为李某某提供藏匿地点及资金,并保持单独联系帮助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508.952688万元,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是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掌握线索范围外的其他贪污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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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检公诉刑诉〔2015〕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2195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赤峰市松山区**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任赤峰市松山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无前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7月21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2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路**小区。无前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2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赤峰市松山区**路**小区。无前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1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4年4月30日,再次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贪污罪部分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松山区**镇政府副镇长兼任松山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松山区**项目征地及**初高中及回迁安置用地水利设施补偿资金发放以及保管、支付补偿款和残值收入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和隐瞒收入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508.952688万元,用于购房购车等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赤峰市松山区**项目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刘某某、姜某某、丁某某、魏某某、于某甲、徐某某、冯某某、康某某、于某乙、尹某某、周某某、车某某等人名下虚列棉被、草帘子补偿款79.8452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二)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赤峰市松山区**初高中及回迁安置用地项目征地及**立交项目过程中,涉及农用地房屋拆除时,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高某某、王某乙等19户假名,套取房屋拆除资金271.08232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三)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赤峰市松山区**初高中及回迁安置用地水利设施补偿资金发放过程中,涉及机电井补偿款1923.5886万元,补漏机电井51.7260万元,按照8%的比例扣残值款,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刘某某、胡某某、尹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宋某甲、初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等人的水利设施残值款158.025168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水利设施补偿款等公共财物合计508.952688万元。
行贿罪部分
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原任松山区**镇党委书记段某某在工作中给予其方便,在新城区松山大街路口处,送给段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0万元。经段某某授意,司机宋某乙接过李某某送的装钱的包后放到了段某某乘坐车辆的后备箱内。
窝藏罪部分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畏罪潜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丈夫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李某某有犯罪事实而为李某某在辽宁省朝阳市和内蒙古察右后旗白音查干镇租用民房,为李某某提供藏匿地点及资金,并保持单独联系帮助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508.952688万元,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是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掌握线索范围外的其他贪污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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