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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小名“李小五”,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741109****,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兴文县古宋镇**村二组217号,现住兴文县古宋镇****路408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8003170013,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古宋镇**村二组188号附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及被告人高*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在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进行分装贩卖,其中被告人李*向曹*、龙*、李*等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并安排被告人高*向曹*、龙*等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2016年5月6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路408号“**招待所”将被告人李*、高*抓获,并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6小包,经称量净重3.91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高*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共计1.33克及麻古一颗,被告人李*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共计6.99克及麻古一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高*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高*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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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小名“李小五”,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741109****,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兴文县古宋镇**村二组217号,现住兴文县古宋镇****路408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8003170013,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古宋镇**村二组188号附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及被告人高*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在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进行分装贩卖,其中被告人李*向曹*、龙*、李*等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并安排被告人高*向曹*、龙*等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2016年5月6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路408号“**招待所”将被告人李*、高*抓获,并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6小包,经称量净重3.91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高*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共计1.33克及麻古一颗,被告人李*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共计6.99克及麻古一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高*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高*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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