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花园**房**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麦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2013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于同年2月16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花园**房**幢**单元**号的租赁房内容留唐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吸食毒品,并且明知唐某某、姜某某为未成年人。
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还建房**幢**单元**号的租赁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未成年人梁某某。
2.同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指使未成年人唐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大足区**小区车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郑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唐某某处查获现金200元,从郑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0克。随后,民警又在杨某某的租赁房内将杨某某、杨某甲、姜某某抓获,并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姜某某裤子口袋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32克、杨某甲衣服外套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等;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花园**房**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麦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2013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于同年2月16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花园**房**幢**单元**号的租赁房内容留唐某某、姜某某、杨某甲吸食毒品,并且明知唐某某、姜某某为未成年人。
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还建房**幢**单元**号的租赁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未成年人梁某某。
2.同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指使未成年人唐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大足区**小区车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郑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唐某某处查获现金200元,从郑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0克。随后,民警又在杨某某的租赁房内将杨某某、杨某甲、姜某某抓获,并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姜某某裤子口袋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32克、杨某甲衣服外套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等;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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