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镇**碑往半天云方向50米处路旁(酒厂对面)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黎某某处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0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提取、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5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镇**碑往半天云方向50米处路旁(酒厂对面)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黎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黎某某处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0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提取、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5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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