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3年11月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5月23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乙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在资中县水南镇**路**宿舍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之后,公安人员将张某乙挡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晶体1小袋(净重1.13克)。
二、2016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在资中县水南镇**路**宿舍代某某的出租屋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之后,张某某伙同王某某、代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张某某放置于该屋内沙发角落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90克),放置于方桌上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74克);张某某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多包疑似疑似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5.4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袋(净重1.37克);张某某的右侧裤袋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7小袋(净重4.6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净重0.09克)。随后民警在王某某身上查获其在张某某处购买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76克)。
三、2016年1月21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张某某租住的位于资中县**镇**巷**号**号楼**单元**号房屋主卧室内,查获张某某藏匿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4.7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2.69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牟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等;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既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张某某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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