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大厦**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印象小区10栋,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小袋净重0.25克的冰毒及两颗净重0.19克的麻古。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2016年8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所贩卖的“冰毒”及“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通话记录及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检查、称量、提取、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彩霞
2017年3月2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大厦**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印象小区10栋,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小袋净重0.25克的冰毒及两颗净重0.19克的麻古。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2016年8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所贩卖的“冰毒”及“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通话记录及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检查、称量、提取、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彩霞
2017年3月2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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