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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桦林检诉刑诉〔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身份证号码2308221973********,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林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第**委**组**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园**栋**单元**室,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12月23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下称桦南林业局)系国有企业,下辖**林场等国有林场。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12月至今任桦南林业局**林场**,承担保管现金等**职责,系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2月22日,**林场**将该林场代桦南林业局收取本林场职工交纳的棚改楼预收款人民币800,000.00元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1900********个人账户内保管,于同年3月1日使用该账户资金购买了850,000.00元基金(基金名称:嘉实理财7天A类),其中挪用上述棚改楼预收款747,988.28元用于购买该基金。2013年3月12日,刘某某将其购买的上述850,000.00元基金赎回,收益615.38元,其中挪用的棚改楼预收款收益541.53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销。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本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挪用公款事实,并退缴了全部挪用公款收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购买基金凭证、账户“自动约转、通知转入”业务说明;桦南林业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管理科情况说明、财政局证明及会计凭证、**林场情况说明及收取职工棚改楼预收款凭证并向桦南林业局账户现金存款凭证;本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退还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孙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巩某某、宗某某、杜某甲、田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高某某、李某甲、谭某某、崔某某、许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吕某某、党某某、严某甲、严某乙、付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靳某某、张某乙、郭某甲、杜某乙、张某丙、郭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747,988.28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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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桦林检诉刑诉〔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身份证号码2308221973********,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林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第**委**组**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园**栋**单元**室,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12月23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下称桦南林业局)系国有企业,下辖**林场等国有林场。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12月至今任桦南林业局**林场**,承担保管现金等**职责,系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2月22日,**林场**将该林场代桦南林业局收取本林场职工交纳的棚改楼预收款人民币800,000.00元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1900********个人账户内保管,于同年3月1日使用该账户资金购买了850,000.00元基金(基金名称:嘉实理财7天A类),其中挪用上述棚改楼预收款747,988.28元用于购买该基金。2013年3月12日,刘某某将其购买的上述850,000.00元基金赎回,收益615.38元,其中挪用的棚改楼预收款收益541.53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销。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本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挪用公款事实,并退缴了全部挪用公款收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购买基金凭证、账户“自动约转、通知转入”业务说明;桦南林业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管理科情况说明、财政局证明及会计凭证、**林场情况说明及收取职工棚改楼预收款凭证并向桦南林业局账户现金存款凭证;本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退还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孙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巩某某、宗某某、杜某甲、田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高某某、李某甲、谭某某、崔某某、许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吕某某、党某某、严某甲、严某乙、付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靳某某、张某乙、郭某甲、杜某乙、张某丙、郭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747,988.28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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