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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永兴县**局副科级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地永兴县**区。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和2016年7月19日决定,于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7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时任永兴县**局副科级干部的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型号8DGG-90微灌设备属于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且国家补贴价格要高于实际购买成本,便欲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补贴。随后,刘某甲将该情况告知了**镇**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乙,刘某乙随即表示村里需要10台用于抗旱、防火,双方便商量以该村村干部的名义申请并由刘某甲出资先行购买,后刘某乙征得了村干部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同意并提供申请所需的相关证件委托刘某甲办理。之后,刘某甲编造刘某乙等人承包荒山的虚假理由,提交了购置107台微灌设备的申请资料,后实际出资购机59台并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国家农机补贴。设备到位后,刘某甲给了**村10台且未收取费用,余下的49台则据为己有。2015年6月下旬,该批微灌设备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到位后,刘某甲随即要刘某乙并通知其余三人将补贴款转到了由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从而套取49台共196000元国家补贴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赃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免文件、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文件、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清单、取款存款凭证、申请报告、农机购置补贴资料、湘农联(2015)40号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胡某某、许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其他: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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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永兴县**局副科级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地永兴县**区。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和2016年7月19日决定,于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7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时任永兴县**局副科级干部的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型号8DGG-90微灌设备属于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且国家补贴价格要高于实际购买成本,便欲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补贴。随后,刘某甲将该情况告知了**镇**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乙,刘某乙随即表示村里需要10台用于抗旱、防火,双方便商量以该村村干部的名义申请并由刘某甲出资先行购买,后刘某乙征得了村干部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同意并提供申请所需的相关证件委托刘某甲办理。之后,刘某甲编造刘某乙等人承包荒山的虚假理由,提交了购置107台微灌设备的申请资料,后实际出资购机59台并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国家农机补贴。设备到位后,刘某甲给了**村10台且未收取费用,余下的49台则据为己有。2015年6月下旬,该批微灌设备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到位后,刘某甲随即要刘某乙并通知其余三人将补贴款转到了由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从而套取49台共196000元国家补贴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赃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免文件、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文件、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清单、取款存款凭证、申请报告、农机购置补贴资料、湘农联(2015)40号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胡某某、许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其他: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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