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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2组58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月17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侯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趁位于黔江区南海鑫城的“**酒吧”保安锁门离开之后进入该酒吧内,在员工休息室换上一套保安服,并用工作服套在头上作伪装,盗走该酒吧放在吧台抽屉中的现金1472元。为了不被发现,彭某某将监控电脑电线扯断,并在南海鑫城二楼楼梯间处将保安服、工作服等物品丢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7年2月7被黔江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黔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担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远军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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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委2组58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月17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侯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趁位于黔江区南海鑫城的“**酒吧”保安锁门离开之后进入该酒吧内,在员工休息室换上一套保安服,并用工作服套在头上作伪装,盗走该酒吧放在吧台抽屉中的现金1472元。为了不被发现,彭某某将监控电脑电线扯断,并在南海鑫城二楼楼梯间处将保安服、工作服等物品丢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7年2月7被黔江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黔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担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远军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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