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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自2017年2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境内四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650元。具体经过如下:
1.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幢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
2.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楼道,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白色光阳雷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
3.2016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4.2016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红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
2016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叉套筒一个、两用螺丝刀一个、钥匙锁一个、绝缘胶带一个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袁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7.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德星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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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自2017年2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境内四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650元。具体经过如下:
1.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幢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
2.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楼道,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白色光阳雷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0元。
3.2016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4.2016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深红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
2016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叉套筒一个、两用螺丝刀一个、钥匙锁一个、绝缘胶带一个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袁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7.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德星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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