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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有抢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樊某某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10日凌晨0时36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尾随被害人傅某某至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德胜街幼儿园旁边的一个巷道内,乘其不备,从傅某某身后将其提在手里的一个白色手提袋和一个黑色女士皮包抢走。白色手提纸袋内装有一件玛赛莉牌高领毛衣,黑色女士皮包内有人民币3390余元、银行卡和证件等物品。后上述被抢物品及现金人民币3301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于2016年12月13日发还被害人傅某某。经鉴定,被抢夺的毛衣和黑色女士皮包共价值人民币22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皮包、银行卡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等证据。
二、被告人樊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奎星广场老环卫所家属院一居民楼楼底,将被害人苏某某停靠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6年12月16日发还被害人苏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2016年12月11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环城南路**宾馆内将被告人樊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证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6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国东方
代理检察员:谢 昊
2017年1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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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有抢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樊某某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10日凌晨0时36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尾随被害人傅某某至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德胜街幼儿园旁边的一个巷道内,乘其不备,从傅某某身后将其提在手里的一个白色手提袋和一个黑色女士皮包抢走。白色手提纸袋内装有一件玛赛莉牌高领毛衣,黑色女士皮包内有人民币3390余元、银行卡和证件等物品。后上述被抢物品及现金人民币3301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于2016年12月13日发还被害人傅某某。经鉴定,被抢夺的毛衣和黑色女士皮包共价值人民币22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皮包、银行卡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等证据。
二、被告人樊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奎星广场老环卫所家属院一居民楼楼底,将被害人苏某某停靠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6年12月16日发还被害人苏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2016年12月11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环城南路**宾馆内将被告人樊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证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6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国东方
代理检察员:谢 昊
2017年1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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