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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正北街彩票店对面巷道坝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净重0.2克)给吸毒人员程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王某某和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程某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从王某某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通话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身体检查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爱苹
2016年7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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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正北街彩票店对面巷道坝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净重0.2克)给吸毒人员程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王某某和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程某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从王某某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通话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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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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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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