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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4日中午,买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南川区龙岩工业园区白果堡小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30分许,胡某某在南川区龙岩工业园区白果堡小区4栋2单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净重0.75克)和2颗麻古(净重0.15克)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冰毒和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户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毒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勇
2017年2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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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4日中午,买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南川区龙岩工业园区白果堡小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30分许,胡某某在南川区龙岩工业园区白果堡小区4栋2单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净重0.75克)和2颗麻古(净重0.15克)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冰毒和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户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毒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毒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勇
2017年2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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