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八),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6日被原四川省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6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许,文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村**组附近,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辛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文某某返回家中,将自己与辛某某等人争吵事项告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自己妻子肖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与文某某、肖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辛某某等人继续争吵。期间张某某趁辛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砍击辛某某右前臂,致使辛某某右前臂皮肤裂伤、肌腱及神经损伤。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刀鞘等物证;
2.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文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市九院[2015]医鉴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姜明刚
2016年6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八),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6日被原四川省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6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许,文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村**组附近,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辛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文某某返回家中,将自己与辛某某等人争吵事项告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自己妻子肖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与文某某、肖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辛某某等人继续争吵。期间张某某趁辛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砍击辛某某右前臂,致使辛某某右前臂皮肤裂伤、肌腱及神经损伤。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刀鞘等物证;
2.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文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市九院[2015]医鉴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姜明刚
2016年6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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