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漫长艰辛的过程,终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八)从立法层面上首次被确立,中国司法实践中治理刑讯逼供的科学证据体系也基本形成。可惜,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在实践中真正成功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寥寥无几,这其中的辛酸自不必多说。然而数量少并不代表没有,小编特意找了一份判决书(部分摘录),看看法院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如何认定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琴琴与毛某某两家多年不和。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陈琴琴与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陈琴琴怀恨在心。9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琴琴将放学回家途经其家门的毛某某养女林某某诱骗到家中,将事先投人毒鼠强的汤菜让林某某吃下。林某某回家后毒性发作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诉讼过程】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琴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琴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琴琴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仍判处被告人陈琴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琴琴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明显反复。
经过梳理,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共作出10次供述,第1次和第2次均辩称无罪,第3次在通渭县公安局刑警队先是供述了3种不同的作案方式后又翻供,转人陇西县看守所后第4次和第5次均辩称无罪,换押到临洮县看守所后的第6次至第10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从审查起诉阶段后上诉人一直作无罪辩解,并辩称有罪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和同号室女犯诱供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反复,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后一直作无罪辩解,此种情况下,其供述收集的合法性值得质疑。
第二,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身体损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
临洮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上诉人陈琴琴在临洮县看守所入所前体检的伤情记载,其右大臂、额部有青紫肿胀,后背部有红肿。上诉人陈琴琴称是受到公安人员殴打所致。对此,公安机关在一年后(2010年11月13日)出具办案说明称系2009年10月13日中午将陈琴琴从陇西县看守所往临洮县看守所转所前,将陈琴琴提出看守所谈话,其间陈琴琴多次以头撞桌自伤,公安人员在公安人员在拉劝时造成陈琴琴大臂的损伤,但公安机关对陈琴琴后背部的损伤是如何形成的未做说明。现有证据显示,2009年9月30日上诉人陈琴琴被拘留后,没有立即送交看守所关押,而是在10月5日才送交看守所羁押。由于办案单位对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身体损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上诉人陈琴琴及其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未出庭作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第三,上诉人陈琴琴辩称其有罪供述受到同监室女犯诱供,该辩解未能予以排除。
同监室女犯贾某某的证言显示,其按照临洮县看守所副所长牟某某指示给上诉人陈琴琴做思想工作,上诉人陈琴琴向其陈述投毒杀人犯罪事实。由于上诉人陈琴琴辩称其有罪供述受到同监室女犯贾某某诱供,而贾某某未出庭作证,贾某某此前向牟某某所作的证言未经办案单位核实,且贾某某和牟某某关于上诉人陈琴琴作案细节的证言与上诉人陈琴琴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加之与上诉人陈琴琴、贾某某同监室的女犯文某某、王某某等人证明曾听上诉人陈琴琴自称贾某某哄着她承认投毒杀人事实。综上,无法排除贾某某按照看守所领导指示接近上诉人陈琴琴进而向其诱供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上诉人陈琴琴的认罪供述系贾某某诱供所致。
本案中,办案单位向法庭提交了讯问录音录像,但讯问录音录像只能证实讯问过程中的情况,无法排除上诉人陈琴琴在其他时间被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可能性。鉴于办案单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陈琴琴的有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的印证,从供证关系来看也没有先供后证的证据证实,本案毒物来源不清,经现场勘查在陈琴琴供述和指认的地点没有提取到毒物和作案后的残留物,陈琴琴所供其是从集市购买鼠药存放在家中的情节卷内亦无证据证实,林某某胃内虽检出菜叶状物,但因公安机关未对胃内容物做定性鉴定,导致林某某因进食何种食物中毒无法认定,林某某进入陈琴琴家的证据不足,证明陈琴琴有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证人王某某等5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证明陈琴琴缺失作案条件。综合全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均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认定陈琴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琴琴有罪。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定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宣告上诉人陈琴琴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琴琴与毛某某两家多年不和。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陈琴琴与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陈琴琴怀恨在心。9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琴琴将放学回家途经其家门的毛某某养女林某某诱骗到家中,将事先投人毒鼠强的汤菜让林某某吃下。林某某回家后毒性发作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诉讼过程】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琴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琴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琴琴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仍判处被告人陈琴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琴琴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明显反复。
经过梳理,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共作出10次供述,第1次和第2次均辩称无罪,第3次在通渭县公安局刑警队先是供述了3种不同的作案方式后又翻供,转人陇西县看守所后第4次和第5次均辩称无罪,换押到临洮县看守所后的第6次至第10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从审查起诉阶段后上诉人一直作无罪辩解,并辩称有罪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和同号室女犯诱供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反复,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后一直作无罪辩解,此种情况下,其供述收集的合法性值得质疑。
第二,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身体损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
临洮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上诉人陈琴琴在临洮县看守所入所前体检的伤情记载,其右大臂、额部有青紫肿胀,后背部有红肿。上诉人陈琴琴称是受到公安人员殴打所致。对此,公安机关在一年后(2010年11月13日)出具办案说明称系2009年10月13日中午将陈琴琴从陇西县看守所往临洮县看守所转所前,将陈琴琴提出看守所谈话,其间陈琴琴多次以头撞桌自伤,公安人员在公安人员在拉劝时造成陈琴琴大臂的损伤,但公安机关对陈琴琴后背部的损伤是如何形成的未做说明。现有证据显示,2009年9月30日上诉人陈琴琴被拘留后,没有立即送交看守所关押,而是在10月5日才送交看守所羁押。由于办案单位对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身体损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上诉人陈琴琴及其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未出庭作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第三,上诉人陈琴琴辩称其有罪供述受到同监室女犯诱供,该辩解未能予以排除。
同监室女犯贾某某的证言显示,其按照临洮县看守所副所长牟某某指示给上诉人陈琴琴做思想工作,上诉人陈琴琴向其陈述投毒杀人犯罪事实。由于上诉人陈琴琴辩称其有罪供述受到同监室女犯贾某某诱供,而贾某某未出庭作证,贾某某此前向牟某某所作的证言未经办案单位核实,且贾某某和牟某某关于上诉人陈琴琴作案细节的证言与上诉人陈琴琴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加之与上诉人陈琴琴、贾某某同监室的女犯文某某、王某某等人证明曾听上诉人陈琴琴自称贾某某哄着她承认投毒杀人事实。综上,无法排除贾某某按照看守所领导指示接近上诉人陈琴琴进而向其诱供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上诉人陈琴琴的认罪供述系贾某某诱供所致。
本案中,办案单位向法庭提交了讯问录音录像,但讯问录音录像只能证实讯问过程中的情况,无法排除上诉人陈琴琴在其他时间被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可能性。鉴于办案单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陈琴琴的有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的印证,从供证关系来看也没有先供后证的证据证实,本案毒物来源不清,经现场勘查在陈琴琴供述和指认的地点没有提取到毒物和作案后的残留物,陈琴琴所供其是从集市购买鼠药存放在家中的情节卷内亦无证据证实,林某某胃内虽检出菜叶状物,但因公安机关未对胃内容物做定性鉴定,导致林某某因进食何种食物中毒无法认定,林某某进入陈琴琴家的证据不足,证明陈琴琴有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证人王某某等5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证明陈琴琴缺失作案条件。综合全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均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认定陈琴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琴琴有罪。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定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宣告上诉人陈琴琴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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