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法律是为了保护无辜而制定的。----爱略特
如果陈某某知道爱略特的这句话,想必他的理解会比爱略特本人还要深刻。因为他过山车式的生死经历,恰恰印证了这句话。2013年x月x日,出租车司机陈某某受雇于庄某某,驾驶庄某某的小汽车搭载另一名嫌疑人庄某发来到广东省惠来县某村。到达该地后,庄某发与陈某某坐在车内等待。当晚20时许,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将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放进车后排座位。随后,陈某某驾车与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中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并在车后排座位查获含量约为65%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000余克。
自此,陈某某的命运跌宕起伏,堪比大片。2014年10月,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某某认为自己受雇他人,不知道运输的物品系毒品,无犯罪故意,因此不服并提起上诉。2015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同样的罪名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某某仍然不服,再次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陈某某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某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陈某某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也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某某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因此无法证明陈某某主观有运输毒品的故意。2016年12月,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无罪,16日陈某某被释放。2017年6月,陈某某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共计56万余元。同年9月,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向陈某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28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某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017年12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28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最终,陈某某得以平冤昭雪并获得赔偿,这样的结果令人欣慰。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深入推进,类似陈某某的案件也不再鲜见,越来越多的人体会感受到法治进步带来的公平与正义。
附:国家赔偿决定书(2017)粤委赔24号
赔偿请求人:陈某某,男。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xxxxx。
法定代表人:任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xx,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xx,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陈某某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尾中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汕尾中院作出的(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3日,陈某某以二审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陈某某认为其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错误羁押1088天,令其横遭厄运、饱受折磨。其作为死刑犯在看守所长期戴着脚镣,导致双脚麻木,落下严重的疾病。除了对自身性命的担忧外,精神备受折磨,其被抓后,家里经济来源仅依靠妻子及刚工作的大女儿,更担心旁人的误解让两个尚在上学的儿女感到难为情或抬不起头。可见,错误判决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折磨。请求:1.在《汕尾日报》、《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向请求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以上共计561672.32元。
2017年9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作出(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汕尾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陈某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陈某某被羁押108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某某可获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258.89元×108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陈某某精神损害程度,确定支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陈某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经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陈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与其近三年羁押期间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与折磨完全不相称,根本无法起到抚慰作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少不应低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1)其2013年12月26日被抓后,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但汕尾中院置之不理,并一审判处其死刑,对其是雪上加霜的致命打击;(2)其曾因被判处死刑,仅沉重的脚镣就戴了221天,在监室内也是24小时戴着,坐卧难安;(3)近三年的羁押,造成其身体健康严重受损,2016年12月至今下半身麻痹,无法查出病因;(4)一审判决被判处死刑,省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又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异于重复打击,令其再次崩溃;(5)其被羁押,让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判处死刑的消息,第一时间在家乡传开,导致其家人承受旁人轻蔑的眼光,特别是两个尚在上学子女受到影响。2.其被羁押1088天,不是1086天。
综上,提出以下请求:1.在《汕尾日报》、《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侵犯1088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以上共561672.32元。
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答辩称:1.陈某某请求按不低于人身自由赔偿金35%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的有罪判决与陈某某提出的身体伤害、健康问题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陈某某认为在羁押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造成身体伤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向侵权机关提出。对于精神损害,只是陈某某个人一面之词,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院结合陈某某所涉刑事案件犯罪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被羁押的天数及实际情况等因素,决定支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2.该院计算陈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方式、标准正确,并无不当。陈某某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共1086天。陈某某请求按1088天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缺乏依据。
综上,该院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陈某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汕尾中院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汕尾中院重新审理。2015年11月25日,汕尾中院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陈某某不服上诉。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陈某某无罪。2016年12月16日,陈某某被无罪释放。陈某某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12月16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086天。以上事实,有(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材料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陈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汕尾中院一审判处死刑,本院发回汕尾中院重新审理,汕尾中院重审改判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后被本院二审改判陈某某无罪。故陈某某有取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汕尾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1.关于请求赔偿1088天人身自由赔偿金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58.89元。”陈某某被抓获至释放,共被羁押1086天。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陈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1086天×258.89元/天)正确,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陈某某提出赔偿1088天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一审被判处死刑并被作为死刑犯戴脚镣重点监管,可认定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综合考虑汕尾中院的错误刑事判决对陈某某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名誉等受到损害的程度,汕尾中院决定支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额50000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陈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故陈某某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陈某某申请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
三、赔偿义务机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赔偿请求人陈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如果陈某某知道爱略特的这句话,想必他的理解会比爱略特本人还要深刻。因为他过山车式的生死经历,恰恰印证了这句话。2013年x月x日,出租车司机陈某某受雇于庄某某,驾驶庄某某的小汽车搭载另一名嫌疑人庄某发来到广东省惠来县某村。到达该地后,庄某发与陈某某坐在车内等待。当晚20时许,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将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放进车后排座位。随后,陈某某驾车与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中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并在车后排座位查获含量约为65%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000余克。
自此,陈某某的命运跌宕起伏,堪比大片。2014年10月,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某某认为自己受雇他人,不知道运输的物品系毒品,无犯罪故意,因此不服并提起上诉。2015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同样的罪名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某某仍然不服,再次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陈某某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某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陈某某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也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某某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因此无法证明陈某某主观有运输毒品的故意。2016年12月,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无罪,16日陈某某被释放。2017年6月,陈某某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共计56万余元。同年9月,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向陈某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28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某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017年12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28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最终,陈某某得以平冤昭雪并获得赔偿,这样的结果令人欣慰。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深入推进,类似陈某某的案件也不再鲜见,越来越多的人体会感受到法治进步带来的公平与正义。
附:国家赔偿决定书(2017)粤委赔24号
赔偿请求人:陈某某,男。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xxxxx。
法定代表人:任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xx,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xx,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陈某某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尾中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汕尾中院作出的(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3日,陈某某以二审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陈某某认为其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错误羁押1088天,令其横遭厄运、饱受折磨。其作为死刑犯在看守所长期戴着脚镣,导致双脚麻木,落下严重的疾病。除了对自身性命的担忧外,精神备受折磨,其被抓后,家里经济来源仅依靠妻子及刚工作的大女儿,更担心旁人的误解让两个尚在上学的儿女感到难为情或抬不起头。可见,错误判决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折磨。请求:1.在《汕尾日报》、《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向请求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以上共计561672.32元。
2017年9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作出(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汕尾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陈某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陈某某被羁押108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某某可获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258.89元×108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陈某某精神损害程度,确定支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陈某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经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陈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与其近三年羁押期间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与折磨完全不相称,根本无法起到抚慰作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少不应低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1)其2013年12月26日被抓后,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但汕尾中院置之不理,并一审判处其死刑,对其是雪上加霜的致命打击;(2)其曾因被判处死刑,仅沉重的脚镣就戴了221天,在监室内也是24小时戴着,坐卧难安;(3)近三年的羁押,造成其身体健康严重受损,2016年12月至今下半身麻痹,无法查出病因;(4)一审判决被判处死刑,省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又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异于重复打击,令其再次崩溃;(5)其被羁押,让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判处死刑的消息,第一时间在家乡传开,导致其家人承受旁人轻蔑的眼光,特别是两个尚在上学子女受到影响。2.其被羁押1088天,不是1086天。
综上,提出以下请求:1.在《汕尾日报》、《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侵犯1088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以上共561672.32元。
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答辩称:1.陈某某请求按不低于人身自由赔偿金35%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的有罪判决与陈某某提出的身体伤害、健康问题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陈某某认为在羁押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造成身体伤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向侵权机关提出。对于精神损害,只是陈某某个人一面之词,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院结合陈某某所涉刑事案件犯罪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被羁押的天数及实际情况等因素,决定支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2.该院计算陈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方式、标准正确,并无不当。陈某某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共1086天。陈某某请求按1088天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缺乏依据。
综上,该院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陈某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汕尾中院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汕尾中院重新审理。2015年11月25日,汕尾中院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陈某某不服上诉。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陈某某无罪。2016年12月16日,陈某某被无罪释放。陈某某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12月16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086天。以上事实,有(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材料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陈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汕尾中院一审判处死刑,本院发回汕尾中院重新审理,汕尾中院重审改判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后被本院二审改判陈某某无罪。故陈某某有取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汕尾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1.关于请求赔偿1088天人身自由赔偿金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58.89元。”陈某某被抓获至释放,共被羁押1086天。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陈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1086天×258.89元/天)正确,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陈某某提出赔偿1088天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一审被判处死刑并被作为死刑犯戴脚镣重点监管,可认定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综合考虑汕尾中院的错误刑事判决对陈某某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名誉等受到损害的程度,汕尾中院决定支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额50000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陈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故陈某某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陈某某申请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
三、赔偿义务机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赔偿请求人陈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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