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新司法解释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认定受贿罪量刑情节的方式。现今,受贿罪数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元已不鲜见,司法解释将三百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有利于明确这些“巨贪”的定罪量刑,但对数额三百万元以上的档次如何划分,将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定。本文小编特意整理出全国各地关于受贿罪的20项裁判要旨,以供法律人参考。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问题一: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
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407号
裁判要旨: 方某在某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中为某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管理服务,根据方某的职权,结合方某收受的“劳务报酬”的数额,也应当认定方某与施某之间的“劳务聘用关系”基于方某的职务之便所形成,属于以劳务聘用为名,行贿赂之实,应全额认定。
问题二: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5号
裁判要旨:参与合伙业务,确立共同经营关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参与或实施具体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确有证据证明的,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为正常经营活动的收益分成问题,不构成受贿罪。
问题三: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贿赂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17号
裁判要旨:“主动退还”情形的处理。实践中,“主动退还”的情况复杂多样,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把握的标准不一,故《意见》对此种情形未作规定。近年来,“主动退还”被追诉的案件越来越多,如何把握此类案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为人民法院审判中的难题。我们认为,对于“主动退还”情形,可以结合收受财物的时间长短、数额大小以及是否牟利等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以犯罪论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问题四:以合伙经营为名,利用职务便利强要他人支付高额投资回报,属于索贿行为。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84号
裁判要旨:胡发群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强要姚贵禄支付145万元投资收益及汽车升值款,不是其投资产生的合理利润或孳息,而是变相向姚贵禄索贿。理由:(一)贵禄没有与胡发群合伙经营出租车业务的意向;(二)合伙协议未规定胡发群参与共同经营,胡发群也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三)胡发群与姚贵禄从未进行真正的结算,两次所谓的结算都是胡发群单方要钱;(四)姚贵禄没有主动向胡发群借钱,没有证据显示其经营遇到资金困难,缺乏借钱的前提;(五)胡发群在整个过程中恃权借机要钱的真实面目暴露无遗,姚贵禄自始至终认为胡发群要求与他合伙就是制造投资回报的借口向他要钱,他签订这个协议就准备让胡发群来拿钱。综上,二者索贿与被索贿的关系非常明确。
问题五:以“合作投资”为名实际由他人出资的,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24号
裁判要旨:朱永林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理由如下:(一)朱永林从苏四荣处共收受11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苏四荣为朱永林支付的“合作”资金,其余60万元是“投资”所得利润,故朱永林受贿数额应为50万元。(二)朱曾经付给苏四荣的30万元不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朱永林返还给苏四荣30万元定金时,苏四荣与下家邱小根已谈妥加价转卖,邱小根还写下欠朱永林60万元的欠条,之后朱永林才拿出30万元。朱永林所支付的30万元,不符合投资款在投资中承担风险的本质特征,实质上是苏四荣为感谢朱永林而给予的好处费。另外,从行贿方的主观故意来看,双方行贿的数额也是以出资额即50万元为基础的。
问题六: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案列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75号
裁判要旨: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区分:(一)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区分。在交易型受贿中,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以金钱和物品的对价进行支付,通常包含打折、让利等优惠,但是上述优惠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而是为了通过这种优惠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二)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根据《意见》的规定,交易型受贿中的“市场价格”包括“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我们认为,应当从是否“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基本方面,结合案件实际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优惠价格”是正常市场优惠还是交易型受贿。而在交易型受贿犯罪中,优惠房价仅针对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个别对象,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是不可能享受到同等优惠的。
问题七:如何区分亲友间的正当馈赠与受贿?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75号
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受贿与正当馈赠,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双方关系。根据亲友之间有无礼尚往来的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馈赠的友谊和感情基础。二是财物价值。结合当时当地的礼节习俗和亲友双方的友谊、感情状况,根据礼品价值的大小,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了不合常规的巨额的所谓馈赠。三是请托事项。如果馈赠者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的请托事项,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亲友馈赠前后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的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当然,以上因素都不是绝对的,其中孤立的一个因素一般不能单独确定受贿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才能确定其行为性质。
问题八:上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的礼金是否构成受贿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218号
裁判要旨:在社会生活中,下级单位逢年过节期间出于各种不同的目的,以给上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放所谓的“奖金”、“福利”、“慰问金”等名义送钱送物的情况较为普遍。收受钱物的一方是否构成受贿?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结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来加以具体认定。仅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如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问题九:滥用职权同时又受贿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65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收受贿赂齐备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实行数罪并罚与有关指导性意见相协调一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达成了以下意见: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辑)。该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审理好同类案件有指导意义。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于2006年6月29日印发的《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对此作了统一规定,即“行为人因受贿实施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渎职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数罪并罚”。
问题十:“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64号
裁判要旨: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后来收受财物时,即其明知收受的财物是因为此前为行贿人谋取了好处,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行使的行为虽是合法的正当职务行为,使他人获取的巨额利润也是合法的利益,但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此收受了他人送的财物,其行为无疑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该行为即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构成特征。
问题十一:索取的财物是否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40号
裁判要旨:受贿犯罪案件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没有直接占有受贿款物的情形,如本案中,被告人李葳是为其弟索要住房,巨额差价款个人也没有直接所得,而是由其弟所得,但这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号通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受贿罪中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葳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直接要求房地产公司以“优惠”价格卖一套住房给其弟,符合规定中“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的特征,对其应以受贿罪论处。
问题十二: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低价购买商品房并且未验收,能否认定为受贿?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62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被告人梁晓琦在本案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浦辉公司购买房屋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问题十三: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收集的被告人言词证据要根据取证手段是否合法决定是否排除?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40号
裁判要旨: 一、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合法材料,都可以被用作为证据或者证据辅助材料。初查阶段取得的被调查人言词证据材料,符合取证主体和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调查当中无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二、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疲劳审讯的方式。(2)侦查机关在初查时采用威胁、辱骂被调查人的方式。(3)侦查机关在初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不规范情形。因此,人民法院结合上述情况,无法确认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的取证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将此阶段取得的被告人尹某的言词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问题十四: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下级通过其上级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属于斡旋受贿行为?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54号
裁判要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理解为行为人对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没有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本案中,刘某是陆某的上级领导,陆某的职务对刘某的职务不具有制约关系,但陆与刘之间存在工作联系,陆的职权和地位可以对刘的职务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陆通过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情形。
问题十五: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84号
裁判要旨: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是个法律术语,具有特定含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
问题十六: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审查认定?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695号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否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的判断,应当以所检举、揭发的他人具体犯罪行为在实际上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而不是指所揭发犯罪的量刑幅度中有无期徒刑这一刑种。在被告人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经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应根据所揭发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判断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确定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在所揭发他人犯罪已经判决的情况下,当然应以实际判决情况确定其揭发情节是否构成重大立功,但应注意一点,这里的实际判决情况是指在不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根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
问题十七: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将自己房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请托人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19号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包含两个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谋取利益与行为人职务相关。首先,要准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行为过程,包括主观故意的发生即行贿、受贿双方形成合意,具体的谋取利益行为即利用职务便利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最终的结果即行贿人因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谋取到了利益三个部分。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部分,就可以认定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其次,要全面把握谋取利益与职务行为的相关性。受贿罪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权钱交易。“权”就是“职务”,整个受贿犯罪行为都是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展开的。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必须与其职权有关,也就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职务便利不要求必须在自己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具体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也不必是自己的本职工作。如果处在职权的控制、制约、影响范围内,也可以认定为存在职务便利;通过自己职权控制、制约、影响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完成,也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问题十八: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还能否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构成受贿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9号
裁判要旨:黄长斌的行为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电表厂虽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改制,但黄长斌的电表厂厂长职务一直未行文免除:电表厂子2005年8月8日被吊销执照,在与住宅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向新纪元公司追加资金80万元并实施职工宿舍拆迁还建等一切活动中,黄长斌作为该厂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均是以电表厂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仍在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其实质上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权向土地受让人新纪元公司索要8万元的行为,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
问题十九: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刘凯因涉嫌受贿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自己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同时产生了两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司法机关据此查明该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侦破了他人受贿的案件,其供述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效果。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可以认定其构成行贿罪的自首。虽然其自首行为客观上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作用,但不能再认定其构成立功,否则就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刘凯除了具有行贿罪自首情节,同时,还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条第二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该款规定,已对其所犯行贿罪不予起诉,这是对其所犯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充分肯定评价,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自然不能再将该情节重复评价为立功。据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刘凯不构成立功,是正确的。
问题二十: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85号
裁判要旨: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并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在接受请托人请托事项之后。虽然蒋勇对唐薇通过陈明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具体过程不知情,但蒋勇与唐薇事前有通谋,二人主观上形成了利用蒋勇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唐薇收受财物的共同故意,并且,蒋勇在利用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让下属陈明为唐薇的“业务”提供便利的行为。唐薇之后接受请托事项,并通过陈明的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不超出蒋勇、唐薇二人共谋的 故意范围,也不超出蒋勇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因此,此种情形下的蒋勇、唐薇二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构成受贿共犯。
编者结语:刑法保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受贿行为侵犯的就是这种法益。而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不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同样,对价关系的存在,并不取决于双方的事前约定。即使事前没有任何约定,也可能肯定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更为清楚的是,对价关系的存在,也不取决于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时间(离职后索取、收受财物的除外)。不管是事先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还是事后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只要是就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就可以认定存在对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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