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7-27来源: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宁化县公安局民警黎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安远镇安远村郑坊桥路段依法查处酒驾等交通违法行为,当天13点50分,执勤民警依法拦下骑乘摩托车的被告人伍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另案处理),要对驾驶员被告人伍某某进行酒精测试。被告人伍某某拒不配合,并从其妻子张某某手中拿起柴刀朝民警挥动,后柴刀被民警夺走。执勤民警欲将被告人伍某某带上警车作进一步处理时,被告人伍某某采用抓民警衣领,脚踢民警,掏民警阴部等方式,张某某则采用推、拉民警等方式共同暴力抗拒民警执法。半小时后,被告人伍某某和张某某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柴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犯罪经历查询、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证人张某甲、张某、张某乙、王某某、伍某某、伍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某系初犯,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已落实缓刑帮教措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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