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7-18来源: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200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池某某和绰号为“大刚”(另案处理)二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FEJ175的小车(系套牌车)到尤溪县城关镇大润发超市后门路段。经“大刚”提议,二人一致同意一起去盗窃。二人在大润发地下车库入口处看到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小车停车离开后没有反锁车门,待被害人陈某甲走到大润发后,“大刚”走到大润发门口望风,被告人池某某打开小车车门,从车子后座上拿走一个挎包和装照相机的包包后离开现场,二人回到自己的车上对所盗的财物进行清点,在相机包里盗得一部佳能牌EOS600D单反相机(含18-55ISD镜头),在挎包内盗得一个捷波朗酷丽蓝牙耳机、一个小米牌10400毫安移动电源、一包硬壳中华香烟、一包软壳七匹狼香烟及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余元现金。后二人驾驶闽FEJ175小车行驶至沙县,将盗得的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以900元价格卖给路人,所得赃款池某某分得400元,“大刚”分得500元。盗得的两包香烟两人共同抽掉,100余元现金被二人共同花销,蓝牙耳机、移动电源和挎包等被“大刚”拿走。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佳能单反相机、蓝牙耳机、移动电源、两包香烟共价值3391元。被告人池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下午在尤溪县中仙乡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34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池某某辩称其盗窃的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的镜头有裂痕,对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鉴(2015)88号《关于被盗的佳能牌相机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的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鉴定价值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对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包含镜头)的鉴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池某某和“大刚”(绰号,另案处理)二人驾驶闽FEJ175号小车(系套牌车)到尤溪县城关镇大润发超市后门路段。经“大刚”提议,二人决定一起去盗窃。二人走到大润发超市地下车库入口附近时,看到被害人陈某甲将车停在邮政银行门口。二人发现被害人陈某甲没有反锁车门,于是待被害人陈某甲走进大润发后,“大刚”走到大润发门口望风,被告人池某某打开小车车门,从车子后座上拿走一个挎包和一个相机包后离开现场,二人回到自己的车上对所盗的财物进行清点,相机包内有一部佳能牌EOS600D单反相机(含18-55ISD镜头),挎包内有一个捷波朗酷丽蓝牙耳机、一个小米牌10400毫安移动电源、一包硬壳中华香烟、一包软壳七匹狼香烟及100余元现金。后二人驾驶闽FEJ175小车行驶至沙县,将盗得的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以900元价格卖给路人,所得赃款池某某分得400元,“大刚”分得500元。盗得的两包香烟两人共同抽掉,100余元现金被二人共同花销,蓝牙耳机、移动电源和挎包等被“大刚”拿走。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佳能单反相机(不含18-55ISD镜头)、蓝牙耳机、移动电源、两包香烟共计价值2496元。
被告人池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下午在尤溪县中仙乡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福建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综合查询系统打印材料,证实被告人池某某出生于1977年11月2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池某某在尤溪县中仙乡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淘宝网购订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在淘宝网上购买小米移动电源、蓝牙耳机、佳能单反相机的事实。
4.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池某某于200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5.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闽AKH116)是被告人池某某所有。
6.闽FEJ175小型汽车运行轨迹照片,证实被告人池某某驾驶小汽车于2015年2月28日晚行经福建省德化县赤水、葛坑以及于2015年3月1日行经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玉池和福建省沙县东大桥的事实。
7.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驾驶的闽GH0081号黑色比亚迪小桥车停放在尤溪县城关镇大润发车库门口斜对面的邮政银行门口,下车后就到大润发里面去,过一会出来后发现其车上的佳能相机、小米移动电源、蓝牙耳机、两包香烟及100多元现金被盗走。被盗的佳能单反相机在被偷之前可以正常使用,且单反相机的镜头也是完好无损的。
8.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左右,其和“大刚”二人协商准备盗窃,后驾驶一辆车牌尾号为175的龙岩地区的套牌吉利车(真实车牌为闽AKH116)到尤溪县城关镇大润发后门。在大润发地下车库入口处看到一辆小车驾驶员停车后没有锁车门,待小车驾驶员走到大润发后,“大刚”走到大润发门口望风,其打开小车车门,从车子后座上拿走一个挎包和相机包后离开现场,二人回到自己的车上,发现包里有几包香烟、一个手机充电器、现金100多元,一个手机蓝牙耳机、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二人随后开车到福建省沙县,将佳能相机以900元价格卖给路人,蓝牙耳机、手机充电器和挎包被“大刚”拿走。
9.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鉴(2015)88号《关于被盗的佳能牌相机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的一台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含18-55ISD镜头)鉴定价值3157元,一个捷波朗牌酷丽白色蓝牙耳机鉴定价值112元,一个小米牌10400毫安移动电源鉴定价值57元,一包硬壳中华香烟鉴定价值45元,一包灰狼香烟鉴定价值20元。
10.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鉴(2015)90号《关于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单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单机(不含18-55ISD镜头)鉴定价值为2262元。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池某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
12.视听资料、调取的监控视频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制作说明书,证实2015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池某某与“大刚”被东一路与紫阳大道信用社旁监控视频拍摄到实施盗窃的过程。
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提出其盗窃的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的镜头有裂痕,认为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鉴(2015)88号《关于被盗的佳能牌相机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对其盗窃的单反相机(包含镜头)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失窃的单反相机完好无损能正常使用,被告人供述称其窃得的单反相机镜头有裂痕。尤价鉴(2015)88号鉴定意见的检材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包含18-55ISD镜头,鉴定价值为3157元。尤价鉴(2015)90号鉴定意见的检材佳能EOS600D单反相机单机(不含18-55ISD镜头),鉴定价值为2262元。本院认为,对于单反相机镜头有无裂痕,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而公诉机关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信被告人的供述。涉案单反相机价值应采信尤价鉴(2015)90号鉴定意见,认定价值为2262元。综上,被告人池某某的该节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49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00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池某某犯罪所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无法追缴的,责令被告人池某某折价(共计人民币2496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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