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6-06来源: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与杨某、王某(均已判决)至邵武市晒口同青新村同青13号,由被告人范某某望风,杨某、王某合力拉开防盗网后,杨某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将其放在裤子口袋钱包内的现金3060元盗走。范某某分得现金1000元。公安机关已将当场从杨某、王某身上查扣的15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乔庙乡孟村五号院的家中被武陟县乔庙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监控光盘及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范某某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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