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郭某明,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三炮),男,汉族。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二炮),男,汉族。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生态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建国、代理检察员严紫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在一起喝酒。席间,被告人黄某某提到位于邵武市金坑乡下堡村后源组后门山山场(二类基本图:27林班4大班1小班)有一株红豆杉,附近居住的村民少,比较好偷砍;随后又商量如何砍伐该株红豆杉。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甲到上述山场进行踩点后感觉三人难以实施,即由被告人黄某甲电话联系邀被告人吴某甲加入,被告人吴某甲表示同意。
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先行骑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携带油锯等工具到上述山场采伐红豆杉,被告人黄某乙随后驾驶车号为闽H-×××××号白色厢式货车到现场装运。因油锯故障,四被告人无法将伐倒的红豆杉截筒,未能将红豆杉运走。次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再次到达采伐现场,将伐倒的红豆杉截成六筒,把其中四段装上由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运至福银高速上村隧道边废弃的搅拌站坪子上堆放,准备出售牟利。案发后,经鉴定被非法采伐林木树种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株数为一株,伐兜地径104厘米,蓄积量为5.956立方米。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红豆杉段木一段等物证;林权清册、林权图、伐兜检量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赵某、傅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有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邵林规鉴字(2015)第022号鉴定意见书、邵武市司法局邵司矫评估(2015)89、90、91、9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案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一株,立木蓄积量5.95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邵司矫评估(2015)9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等综合因素考量,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提出其未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只参与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在法庭上的当庭指认其参与了该起非法采伐红豆杉和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起非法采伐红豆杉。故被告人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郭某明,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三炮),男,汉族。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二炮),男,汉族。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生态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建国、代理检察员严紫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在一起喝酒。席间,被告人黄某某提到位于邵武市金坑乡下堡村后源组后门山山场(二类基本图:27林班4大班1小班)有一株红豆杉,附近居住的村民少,比较好偷砍;随后又商量如何砍伐该株红豆杉。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甲到上述山场进行踩点后感觉三人难以实施,即由被告人黄某甲电话联系邀被告人吴某甲加入,被告人吴某甲表示同意。
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先行骑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携带油锯等工具到上述山场采伐红豆杉,被告人黄某乙随后驾驶车号为闽H-×××××号白色厢式货车到现场装运。因油锯故障,四被告人无法将伐倒的红豆杉截筒,未能将红豆杉运走。次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再次到达采伐现场,将伐倒的红豆杉截成六筒,把其中四段装上由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运至福银高速上村隧道边废弃的搅拌站坪子上堆放,准备出售牟利。案发后,经鉴定被非法采伐林木树种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株数为一株,伐兜地径104厘米,蓄积量为5.956立方米。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红豆杉段木一段等物证;林权清册、林权图、伐兜检量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赵某、傅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有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邵林规鉴字(2015)第022号鉴定意见书、邵武市司法局邵司矫评估(2015)89、90、91、9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案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一株,立木蓄积量5.95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邵司矫评估(2015)9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等综合因素考量,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提出其未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只参与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在法庭上的当庭指认其参与了该起非法采伐红豆杉和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起非法采伐红豆杉。故被告人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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