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例警察犯罪案件裁判观点大全

2016-08-18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通俗的讲,警察是享有国家授予的可使用强制性特殊手段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专门执法人员。人民警察本应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与法律的践行者,但实践中警察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屡有发生,且在这些渎职犯罪中往往存在权钱交易。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和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妨碍了司法公正。编者从全国各地法院数百份裁判文书中,选取其中21例涉及警察身份的有典型性的罪名及案例,供阅者参考、学习、收藏。最重要的是以史为鉴!!!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备注:警察涉及犯罪的罪名主要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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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  暴力取证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案例一
案号:(2013)虎刑再初字第0001号
案情摘要:1、2008年11月14日下午至11月15日中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作为苏州工业园区乐扣乐扣工地被盗案的承办民警,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审讯涉嫌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的过程中进行刑讯逼供,造成被害人谢某某睾丸血肿、双手臂丛神经部分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因外力作用致睾丸血肿,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2、2008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胡某某、束某在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东派出所,在审讯涉嫌苏州工业园区乐扣乐扣工地被盗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过程中,为逼取口供,持续40余小时对被害人马某某共同实施了不让睡觉、低温环境下裸露身体受冻的行为;多人多次实施了冲冷水澡、用橡胶水管接上水龙头水近距离冲击面部迫使其喝水、呛水行为;多人多次对身体多部位实施了踢、踩、打等其他暴力行为。
裁判观点:关于史某某提出其应当认定为从犯且情节显著轻微的申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行为。”史某某作为人民警察,应当知道刑讯逼供的违法性,故其以刑讯逼供行为是执行上级命令为由要求免责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被告人史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二
案号:(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494号
案情摘要:被害人杨某丙因涉及盗窃与同案犯李鸿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后移送路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杨某丙拒不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时任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南派出所分管刑侦工作副所长的被告人管某组织人员,安排对杨某丙进行夜间审讯。被告人管某具体安排分工当晚对杨某丙进行夜间审讯的地点、班次、时间及人员。会上,被告人管某还强调杨某丙拒不供认,要对其吊起来进行审讯。被告人管某、梁某甲和冯某审查杨某丙期间,被告人管某示意并与被告人冯某一起将杨某丙的手用皮具套住,再用绳子穿过皮具,再穿过铁架左右两边的圆环绑在铁架两边,之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梁某甲一起在旁边拉着绳子,使杨某丙脚尖着地、脚跟离地,基本悬空吊挂。被告人管某还用扇耳光、用橡皮警棍戳的方式对杨某丙进行刑讯逼供。当夜被告人徐某等人一班、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一班也按照被告人管某的事先安排、布置,继续对杨某丙采用双手吊挂、双脚脚尖着地、脚跟离地的方式进行刑讯逼供。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曾在被告人陈某乙出警期间用橡皮警棍对杨某丙身上及脚上进行过殴打,后被出警回来的被告人陈某乙予以制止。第二天下午,被害人杨某丙因伤势过重,先后在台州市博爱医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等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鉴定,杨某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急性肾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被害人杨某丙又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抓获,遂向检察机关举报被告人管某等人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
裁判观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冯某、梁某甲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结伙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致使犯罪嫌疑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同时考虑其采取非法手段审讯的目的是为了早破案以及本案被害人即犯罪嫌疑人杨某丙因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的实际情况,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三
案号:(2015)三刑初字第152号
案情摘要: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周覃中队队长黄某某(另案处理)通知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到三都县公安局接受调查,黄某某和被告人杨某甲在审讯室审讯杨某乙时,认为杨某乙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了逼取口供,黄某某将杨某乙踢倒在地上,并朝杨某乙的胸口踩踏,被告人杨某甲朝杨某乙的脸部打了几巴掌并将杨某乙用手铐扣住,此时正在休息室休息的被告人陆某某随即下床来打了杨某乙的脸部几巴掌,随后黄某某、杨某甲和陆某某三人叫杨某乙将(被手铐扣着的)双手抱住小腿处后用一根钢管从杨某乙双手肘关节内侧和双腿膝关节内侧穿过,用另一根钢管从杨某乙上肢腋下穿过将杨某乙抬起,将钢管一端放在审讯椅子上,另一端放在一人字梯上将杨某乙吊挂起来,之后发现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头昏、呕吐,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和黄某某于下午约5时将杨某乙送往三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经诊断,杨某乙脾破裂、胃挫伤,左胸、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上肢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和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某乙胸腹部外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杨某乙左上臂外伤,致左手麻木,垂腕,系左上肢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观点: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为了逼取口供,随同他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殴打、捆绑和吊挂行为,致犯罪嫌疑人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和劳动能力伤残七级,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犯刑讯逼供罪提起公诉,所起诉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四
案号:(2011)光刑初字第55号
案情摘要:光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光山县城正大街巡逻时,将涉嫌在“今世缘”发廊卖淫的湖北籍女子蔡某及涉嫌嫖娼的李某抓获并带回光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询问。被告人杨成在对蔡某进行询问时,因蔡某否认有卖淫行为,并拒不提供介绍、容留其卖淫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杨成为深挖违法犯罪线索,采取用书击打蔡某头、面部等手段对蔡某进行殴打,以逼取证言,致蔡某左耳鼓膜穿孔,面部右上眼睑、鼻背处皮下出血,上、下唇内侧粘膜出血、破损。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轻伤。
裁判观点:被告人杨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杨成尚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成暴力取证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深挖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杨成犯暴力取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五
案号:(2014)平刑初字第350号
案情摘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丹山村村民招磊到平度市公安局麻兰派出所报案,称当天下午自己被平度市麻兰镇后麻兰村村民杨世智以与其妻有私情为由,持刀威胁后写下五万元人民币的欠条。接到报警后,麻兰派出所副所长葛宝明安排警长袁书泽带领协勤人员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司机张丰国去将杨世智带到派出所询问。袁书泽等人在杨世智父母家中找到杨世智,因见杨世智酒后在家吵闹并打砸家中物品,袁书泽予以劝阻,杨世智因不认识林某甲、林某乙,便让二人滚出去并推搡二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遂上前对杨世智拳打脚踢,致杨世智左侧第2、3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观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暴力取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理由是,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一、暴力取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证人,本案被害人杨世智并非证人身份;二、暴力取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主观方面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没有实施逼取证言的行为,而是因与被害人发生言语冲突、肢体接触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号:(2011)叶刑初字第176号
案情摘要:张付振(已判刑)在商丘市市区范围内组织、领导丁林、李伟强、刘文涛、胡伟、蔡团结、张涛等骨干成员,以暴力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受雇于人,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2006年初,被告人刘玉舟任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局长期间,张付振因参与多人寻衅滋事犯罪两次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抓获,因张付振系被告人刘玉舟的好友陈思忠所经营的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陈思忠为张付振向刘玉舟说情,在刘玉舟的干预下张付振等团伙成员均没有受到刑事追究,致使该犯罪团伙坐大成势,最终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2008年12月,张付振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其他团伙成员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刑事追究。2009年12月份,商丘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逮捕了以侯德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多名成员,被告人刘玉舟多次打听侯德军关押情况,为使侯德军免受法律制裁,刘又联系侯德军家人侯杰等人促使其上访阻碍侦查。
裁判观点:被告人刘玉舟作为公安局局长,应当知道张付振等人系有组织的犯罪,但仍然在熟人说情下对张付振予以包庇、纵容,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玉舟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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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一
案号:(2015)贺刑终字第78号
案情摘要:2011年9月9日,上诉人唐小淇被任命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户政管理中队中队长。2010年8月12日,上诉人唐小淇利用职务之便,用自己的照片办理了一张名字为“唐小棋”,号码为452428198312030066的居民身份证。2011年1月,上诉人唐小淇以该居民身份证在贺州市八步区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166.10㎡的住房,享受首付30%待遇及其他契税优惠政策。2010年9月17日,上诉人唐小淇利用职务之便,用李某乙的照片为李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办理一张名字为李文锋,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2010年10月13日,李某乙用该身份证与上诉人唐小淇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取得二孩生育证。2012年11月30日,上诉人唐小淇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居民身份证删除。2012年12月24日,上诉人唐小淇通过贺州市公安杨某丙,以身份证号码452××××150062的信息将其户口迁至贺州市八步区太安巷31号,并以上述信息用上诉人唐小淇的照片办理了一张名字为“唐小淇”的身份证。上诉人唐小淇用号码452××××150062的身份证在桂林市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98.57㎡的住房,享受首付30%待遇及其他契税优惠政策。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唐小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小淇构成滥用职权罪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唐小淇的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虽用编造的身份证结婚并领取二胎准生证,实际上没有再生一个小孩,因此上诉人唐小淇的行为不可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是否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上诉人在购房时享受首付30%的待遇及其他契税优惠,在银行贷款时享受的利率优惠等方面获利多少,造成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不予评判。但是,上诉人唐小淇的行为,对国家对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执行是有一定影响的。上诉人唐小淇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其身为公安户籍警察,滥用职权谋取非法私利,破坏国家政策的实施,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人民警察队伍中和人民群众中影响极坏,严重地影响了人民警察的正面形象,其行为的社会影响是恶劣的。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二
案号:(2014)驿刑初字第509号
案情摘要:2013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为提高自己的考核成绩,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编造虚假身份证号、套用他人身份证号等方法,开出大量虚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增加个人执法量。其中,身份证号不存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36份;通过套用他人身份证号,开出被处罚人姓名与身份证号不一致的处罚决定书1137份。
裁判观点: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未核实违法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开具大量身份证号不存在、姓名和身份证号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事实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我国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客观方面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开具大量的虚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观故意,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何某某的上述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的客观存在,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属于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是认定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本案现有证据中缺少认定这一客观方面的基本证据。
裁判结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予支持
 
案例三
案号:(2014)香刑初字第420号
案情摘要:2010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高楞派出所户籍民警期间,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单位配发的户籍民警名章疏于管理,被他人盗用加盖于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上,导被致被公安部列为网上A级逃犯的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别名唐建树、黄贵强,201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11年1月21日撤销,2012年8月10日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利用该登记表冒充高楞派出所辖区居民郝夏成功申领到了以郝夏身份信息为内容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效期201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4日)。后唐某某在逃期间利用郝夏身份转移赃款二百余万元并租住房屋隐藏,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2011年1月13日,唐某某被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捕获。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人民警察,违反印章管理规定,疏忽大意,未按规定保管好自己的户籍民警名章,被他人盗用非法办理居民身份证,导被致被公安部列为网上A级逃犯的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利用他人的合法身份潜逃、隐匿达半年之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裁判结果: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一
案号:(2015)互刑初字第137号
案情摘要:2014年9月2日,宋某某、郝某甲、马某甲因涉嫌盗窃“HTC”牌手机一部(价值900元),被西宁市便衣警察支队四大队抓获。经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现场检测,三人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查看《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确定三人因吸毒曾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过。三人亦供认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在办理此案时,王某甲根据陈某某的安排向宋某某、郝某甲、马某甲家属索贿,并收受宋某某亲属宋某乙、王某乙现金7000元,给了陈某某5000元,自留2000元。后陈某某、王某甲隐瞒宋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违规将宋某某以涉嫌盗窃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对郝某甲、马某甲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同年9月4日,因在押送郝某甲、马某甲的车内发现一部“中兴”牌手机(价值380元),陈某某、王某甲到多巴强制戒毒所提审郝某甲、马某甲。在郝某甲、马某甲不承认盗窃事实的情况下,以盗窃罪所判刑期短,两年强制戒毒可以不执行为由,说服二人承认盗窃犯罪事实。郝某甲、马某甲为逃避强制戒毒两年,在陈某某、王某甲根据失主报案材料编造的讯问笔录上签名,共同虚构了扒窃手机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2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郝某甲、马某甲犯盗窃罪,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4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郝某甲、马某甲拘役四个月、五个月,均并处罚金二千元。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为谋取私利,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共同故意虚构案件事实,致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
案号:(2015)南宛刑初字第285号
案情摘要: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办理候心峰等人在南阳油田盗窃案期间,候心峰的朋友朱红昂等人通过邓州市公安局民警唐晓向吴某某打听候心峰案情,并希望吴某某对候心峰予以照顾,为此,朱红昂送给吴某某现金20000元。后吴某某到新野县公安局协商侯某某在油田盗窃及在新野盗窃串并案侦查时,复制了新野县公安局提供的侯某某等人盗窃的犯罪现场录像,获得该线索后,吴某某明知候心峰等人有在新野县盗窃被害人齐某某10万元现金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对该起盗窃不予侦查落实,于2012年11月下旬仅将候心峰等人在油田盗窃案件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致使侯某某等人在新野县盗窃这一犯罪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关于吴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侯某某犯罪,本院查明吴某某在侦查中已在新野县公安局复制相关音像资料,应当掌握侯某某等人在新野盗窃证据,且齐某某的录音证实其已联系齐某某协商退赃事宜,显然,吴某某已知道侯某某等人在新野盗窃事实。关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侯某某等人在新野盗窃尚未侦查终结的辩解,本院查明吴某某办理侯某某在油田盗窃案时,已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而对其在新野盗窃犯罪不采取侦查措施,当吴某某或者检察机关对其徇私枉法进行初查时,匆忙将线索移交新野县公安局,其事后采取的措施,不属于对案件的继续侦查,故其未侦查终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被告人吴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三
案号:(2014)荔刑初字第238号
案情摘要:龙某甲(另案处理)因吸毒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禁毒大队处以强制戒毒两年,被送往桂林市第一强制戒毒所戒毒。龙某甲认为强制戒毒时间太长,遂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陈某取得联系,龙某甲对被告人陈某讲,戒毒所有很多强制戒毒人员通过虚报一个假的、涉案价值小的盗窃刑事案件提前离开戒毒所,让被告人陈某帮其具体操作让其提前离开戒毒所。尔后,被告人陈某找到时任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东江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韦某甲,讲其侄儿龙某甲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龙某甲想通过说他偷了一辆助力车的方式将强制戒毒转为刑事案件,问韦某甲能否帮操作立案并转捕,事成后给韦某甲2万元好处费,后被告人韦某甲表示同意帮操作此事。被告人韦某甲明知龙某甲没有盗窃犯罪事实,在其安排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东江派出所报案称龙某甲盗窃助力车的事宜。次日,被告人韦某甲与同所民警到桂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审了龙某甲,龙某甲按之前和陈某统一的口径供述了其盗窃助力车的事实。同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驾驶王某甲提供的一辆本田牌助力车并带假冒失主的被告人韦某乙来到东江派出所,被告人韦某乙假冒失主按陈某事前所交待的内容故意向东江派出所民警作了其被盗一台本田牌助力车的虚假陈述。同日被告人韦某甲与同所民警将龙某甲从戒毒所提出所外,由龙某甲对王某甲提供的本田牌助力车作指认赃车、指认盗窃现场及赃车停放现场等工作。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东江派出所附近的桂林银行ATM机取了2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韦某甲作为好处费。在被告人韦某甲的操作下,当日龙某甲盗窃案顺利立案并于2014年5月14日提请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龙某甲被转送至桂林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同月30日东江派出所将龙某甲盗窃案移送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裁判观点: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明知其接受龙某甲委托并为之制造假刑事案件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仍在利益驱动下积极实施徇私枉法犯罪行为,追求枉法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明显;其次,本案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韦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陈某等人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最后,龙某甲涉嫌盗窃一案经报捕、移诉程序后,因龙某甲家属的举报才导致本案事发,虽尚未发生龙某甲被判处刑罚的结果,但该结果的发生与否并非出于被告人韦某甲、陈某的意志。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韦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四
案号:(2014)驿刑初字第713号
案情摘要:被告人朱玉东系正阳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大队工作)。2012年12月30日凌晨,其带队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遂平出站口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等人抓获后,侦查人员在对王某甲讯问时,王某甲供述伙同他人流窜盗窃作案几十起。其中,王某甲供述其于2011年10月1日,伙同赵某乙在正阳县老武装部家属院县委书记赵某甲住室盗窃现金92万元。朱玉东听取汇报后,向时任正阳县公安局局长的节某某(另案处理)汇报,节某某安排朱玉东对此事保密,并妥善处理,不能影响到县委书记赵某甲。后朱玉东召集被告人孙辉等人商量把赵某甲被盗现金数额控制在一万元以内,让王某甲降低供述数额,并安排由孙辉、邓某甲(另案处理)主办此案。2013年2月18日,王某甲的同伙赵某乙被抓获归案,孙辉等人根据朱玉东安排,采取暗示、诱供等方法对赵某乙进行讯问,赵某乙在诱导下遂供述在正阳县武装部家属院伙同王某甲盗窃现金6040元。后朱玉东又安排孙辉、邓某甲提前打印好被盗数额为6000余元的询问笔录让赵某甲签字,该笔录上显示赵某甲陈述其被盗现金为6000多元。同年3月13日,孙辉、邓某甲根据朱玉东安排,采取暗示、诱供、泄露案情等方法又对王某甲进行讯问,使王某甲的盗窃金额供述与赵某乙、赵某甲笔录内容相印证。导致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5日在向正阳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指控王某甲、赵某乙在赵某甲住室盗窃现金数额为6040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朱玉东、孙辉身为人民警察,在侦查办理王某甲、赵某乙等人盗窃案件过程中,明知涉案人员涉嫌严重违法犯罪,仍故意掩盖有关人员巨额现金被盗的事实,采取隐匿证据、诱供、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意图使罪行严重的王某甲、赵某乙受到司法机关较轻的处罚,同时以掩盖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朱玉东、孙辉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二被告人采取隐匿证据、诱供、隐瞒真相手段降低赵某甲巨额现金被盗的重要事实,案发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使人民警察执法的公信力受到严重损害,徇私枉法犯罪属情节严重。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朱玉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孙辉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五
案号:(2014)金牛刑初字第276号
案情摘要: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红光多次与其管教的在押人员聂小山(因犯制造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家属私自联系并收取聂小山亲朋给予的财物,接受吃请,帮助聂小山立功,并为聂小山外出看病、与家属见面等提供方便。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曹红光对聂小山从宿伟(在押人员,2013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得知的陈开等人抢劫一起的犯罪线索进行核实,制作了聂小山的坦检笔录和宿伟的谈话记录,后仅提交了聂小山的坦检材料。2013年3月崇州市公安局先后破获陈开等人抢劫案十三起。2013年4月,被告人曹红光到办案单位提取了线索反馈函,部分立、破案文书等,并主动联系聂小山的辩护人王某,将聂小山的坦检材料提供给王某。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曹红光明知胡耀华(另案处理)虚构聂小山检举、伪造讯问笔录,为帮助聂小山立功,在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办案人员到崇州市看守所核实聂小山检举情况时,将胡耀华伪造的聂小山讯问笔录及陈开等人十三起抢劫案立、破案文书等复印后提交给办案人员,作为聂小山上诉案中确认其立功情节的检举材料。
裁判观点:被告人曹红光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将伪造证据作为检举立功材料提交,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被告人曹红光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案例六
案号:(2014)坛刑二初字第0022号
案情摘要: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9月开始在溧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工作,并于2012年12月12日开始担任未决犯蒋某所在监室的管教,负责该监室的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某共计收受蒋某父母及战友贿送的白茶1斤(未核价)、软中华香烟22条、洋河梦之蓝M6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3460元。被告人孙某接受上述贿送人员的请托,放松对蒋某的监管,违规为蒋某提供方便。蒋某被监管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违反规定,不经门卫登记检查私自为蒋某带送物品,致使手机2只、手机电板12块等违禁品带至蒋某手中。蒋某利用手机与外界联系,并通过短信与其父商量串供、翻供、立功等事宜,严重干扰了司法程序。蒋某在一审羁押期间,通过贿买获取了立功线索,2013年2月7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对蒋某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其立功线索系贿买而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后,蒋某多次向被告人孙某表示仍要购买立功线索。二审羁押期间,蒋某向同监室未决犯段某贿买立功线索,由段某绘制了盗窃地点的地形图。蒋某利用违规带入的手机联系其战友姜某获知段某详细的盗窃时间、地点后,向孙某举报段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期望立功减刑。被告人孙某在受理蒋某检举材料时,明知其提交的检举线索存在重大贿买嫌疑,但为使蒋某能从轻处理,未对该线索进行甄别,也未向单位领导进行汇报,并单人为其制作了举报笔录,致使蒋某贿买的立功线索材料进入正常的司法程序。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利,采取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孙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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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员罪
《刑法》第四百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号:(2015)普刑初字第41号
案情摘要:被告人兰昭勇之兄兰某耀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同年7月1日,兰某耀在写给其妻方某珍的信中,担心今后办理保外就医困难。2010年8月,兰昭勇要求被告人刘某铭为兰某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刘某铭以案件在其他部门办理为由未予办理。2011年1月5日,兰某耀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兰某耀未提出上诉。2011年1月7日,兰昭勇在岑某年(册亨县公安局法制室原主任,另案处理)的陪同下找到被告人罗某明,将《保外就医申请书》及兰某耀的病历等材料拿给罗某明,要罗某明以看守所的名义向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为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手续。按照兰昭勇的要求,看守所派员与岑某年到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申请,因不符合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办理。岑某年将法院不予办理的结果告诉兰昭勇后,兰昭勇给刘某铭打电话,说兰某耀不上诉,可以由公安局办取保(指保外就医),希望刘某铭关照签字,刘某铭同意。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铭为了给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安排被告人罗某明带兰某耀到医院检查。2011年1月17日上午,罗某明等人带兰某耀前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并由兰某耀亲属找到该院医生张某琼出具兰某耀患“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心功能三级。”的疾病临时诊断书。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2月,被告人兰昭勇做好罪犯兰某耀保外就医的申请书、派出所征求意见书等材料后,以兰某耀患“冠心病、心脏支架术后、心功能三级、心衰三级”为由申请保外就医,交由岑某年带回册亨县办理。岑某年将上述材料交给看守所所长岑某安盖章后,又将上述材料拿给被告人刘某铭签字。并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2月28日,为罪犯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
裁判观点:被告人兰昭勇身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制科科长、法制处处长、法制支队副支队长、支队长,在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为其兄兰某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未果后,利用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监督等职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制约的职务便利,采取电话、见面的方式与被告人刘某铭、罗某明共谋,授意刘某铭,授意、指使罗某明等人为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并准备材料。被告人刘某铭身为册亨县公安局局长,被告人罗某明身为看守所所长,明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罪犯兰某耀应送监狱服刑,在兰昭勇的授意、指使下,利用监管兰某耀的职务便利,非法制作释放罪犯法律文书,以“取保外医”这种貌似合法的形式在判决生效后非法释放兰某耀。此后又违反规定,多次以“保外就医”为兰某耀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致使兰某耀脱离监管三年多。兰昭勇、刘某铭、罗某明的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应依法惩处。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兰昭勇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刘某铭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罗某明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一
案号:(2014)綦法刑初字第00591号
案情摘要:被告人赵某、肖某某系重庆市綦江区公安民警,关系较好。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6月借调到綦江区公安局指挥中心工作,担任指挥中心值班长。2013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调至打通派出所工作,负责办理刑事案件。李某甲、孙某某、柯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关系较好,三人于2013年10月共同出资设立云浪会所,专门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4月19日凌晨,綦江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到举报后即对云浪会所进行抓捕,被告人赵某作为当班值班长及时调配了警力。因赵某之前听孙某某介绍说肖某某也是云浪会所股东之一,离开指挥中心之后,赵某电话联系肖某某欲告知云浪会所涉嫌组织卖淫被查处的情况未果。后赵某开车在沱湾转盘附近接到肖某某,当即告知云浪会所被查处的事实。肖某某提议到一水间茶楼详谈。在车上,肖某某用赵某的手机打电话给文龙派出所民警陈某,让其过问一下云浪会所被查处是怎么回事。10时6分许,肖某某用赵某的手机打电话给李某甲告知其云浪会所被查处一事,并让其关闭手机,更换手机再联系。后赵某离开茶楼,肖某某让其再次查看案件的进展、是否上传案件材料。赵某遂回到指挥中心,进入执法办案系统查看,发现案件没有上传新的材料,即返回一水间茶楼将此事告知肖某某、孙某某、柯某。14时许,李某甲赶到一水间茶楼,赵某、肖某某再次说了云浪会所被查处的情况,肖某某教三人应规避组织卖淫,将云浪会所说成容留卖淫,应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后肖某某叫赵某继续帮忙关注云浪会所案件的进展,赵某同意。后赵某多次进入执法办案系统查看云浪会所案件的进展并告知肖某某。
裁判观点:被告人赵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致使其外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不具备本罪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等人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一案系綦江区公安局侦办,被告人肖某某系綦江区公安局人民警察,本身就负有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责,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赵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二
案号:(2015)盱刑初字第00167号
案情摘要:1、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盱眙县看守所民警、医生期间,接受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押人员黄某甲亲属的吃请、送礼,并在看守所将情况告知黄某甲。后黄某甲将写有涉及案件情况和要求其父亲找关系试图减轻处罚的纸条交给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张某转交其父亲。被告人张某明知该纸条的内容仍然予以接受,意图为黄某甲逃避处罚通风报信;2明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押人员周某甲第一次抽血化验结果正常,仍与周某甲的亲属周某乙联系并告知检查结果。后在周某乙的要求下,向盱眙县看守所所长谎称医院试剂存在问题,再次对周某甲抽血检查,帮助周某甲获得虚假的医院检查报告,并向办案单位及驻所检察室出具相关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证明,使其达不到羁押条件,意图使周某甲逃避处罚。
裁判观点:被告人张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案例三
案号:(2012)资刑初字第99号
案情摘要: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期间,廖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黄某丙、黄某丁、李某乙、唐辉国、刘某等人在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河口村、廖家村委月光洞村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为避免被公安机关查处,廖某甲、张某乙积极拉拢溶江派出所有关人员。2007年7月6日上午,时任溶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罗某接到群众举报称廖某甲等人在本镇千家村委河口村开设赌场聚赌,即与时任溶江镇党委委员阳某一同到溶江镇派出所,要求被告人张某甲组织派出所干警抓赌。在一同前往抓赌的路上,被告人张某甲发短信给廖某甲通知其撤赌逃跑,致使廖某甲等人得以逃避查处。事后,廖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甲通风报信,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四
案号:(2015)新右刑初字第68号
案情摘要:在陈巴尔虎旗看守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冯某甲多次通过传递纸条的方式,与陈巴尔虎旗看守所聘用监区值班民警呼某某联系,请求帮助其向外传递信息,被告人呼某某同意要求后,以2条手机彩信、8条手机短信、3次手机通话的方式将冯某甲涉案信息传递给冯某甲的儿子冯某乙。犯罪嫌疑人冯某甲通过被告人呼某某将其向检察机关交代的案件内容及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案件情况传递给冯某乙,企图逃避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呼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五
案号:(2015)泰靖刑初字第271号
案情摘要:2014年9月2日20时许,某中队临时主持工作的被告人倪某带领该中队副中队长张某、民警周某某、杨某某、辅警孙某、周某等人在泰兴市公园桥路段查处酒驾的执法。20时30分许,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该路段被拦停。民警杨某某对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05mg/100ml。因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倪某随即安排周某某、杨某某、孙某、周某四人将徐某带至泰兴市中医院抽取血样。抽血过程中,徐某多次打电话找人说情打招呼。后倪某接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导电话,要求其对此事妥善处理。倪某随即打电话要求杨某某对徐某重新进行吹气检测,杨某某表示拒绝,并在对徐某抽血后将徐某带回执法现场,且将抽取的血样交给倪某。后倪某安排周某某对徐某进行第二次吹气酒精检测,并明确要求把检测值降到醉驾标准80mg/100ml以下。21时05分许,周某某让徐某饮水后进行了第二次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70mg/100ml。2014年9月5日,广陵中队按照饮酒驾驶机动车对徐某作出罚款1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后倪某将当晚抽取的徐某的血样丢弃。
裁判观点:被告人倪某系公安机关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警察,在查处饮酒驾驶执法过程中,与他人结伙帮助犯罪分子伪造、毁灭证据,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予处罚。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倪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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