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

2017-11-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曾几何时,口供被称之为“证据之王”,这种状态的持续导致很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惜采取刑讯逼供、冻、饿、晒、烤等非法手段,只为得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口供的地位日趋降低,非法取证的情况也日渐减少。但变少,并不等于没有。下面这则案例就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真实一例。然而在这则二审裁定书中,最令人震惊的并非侦查人员“胆大妄为”,竟敢刑讯逼供,而是在二人刑讯逼供致人脾破裂、胃挫伤,鉴定为重伤二级加轻伤二级的情况下,仅有一纸谅解,两位刑讯逼供的行为人竟然均被判处缓刑。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付出的代价却如此之低!编者在此不禁想问,这样的判决结果真的合理吗?
 
 
杨某甲、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水族,1987年9月3日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三都县,三都县公安局民警。
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男,侗族,1985年12月30日生于贵州省黎平县,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黎平县,三都县公安局民警。
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提讯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5日,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周甲中队队长黄某甲(另案处理)通知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杨某乙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4日以(2015)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已生效。
)到三都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中午11时30分过后,黄某甲和被告人杨某甲在审讯室审讯杨某乙时,认为杨某乙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是将杨某乙带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楼休息室,到休息室后,为了逼取口供,黄某甲将杨某乙踢倒在地上,并朝杨某乙的胸口踩踏,被告人杨某甲朝杨某乙的脸部打了几巴掌并将杨某乙用手铐扣住,此时正在休息室休息的被告人陆某甲随即下床来打了杨某乙的脸部几巴掌,随后黄某甲、杨某甲和陆某甲三人叫杨某乙将(被手铐扣着的)双手抱住小腿处后用一根钢管从杨某乙双手肘关节内侧和双腿膝关节内侧穿过,用另一根钢管从杨某乙上肢腋下穿过将杨某乙抬起,将钢管一端放在审讯椅子上,另一端放在一人字梯上将杨某乙吊挂起来,之后发现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头昏、呕吐,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和黄某甲于下午约5时将杨某乙送往三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
经诊断,杨某乙脾破裂、胃挫伤,左胸、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上肢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和急性弥漫性腹膜炎。
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黔南检技鉴(201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定:1、杨某乙胸腹部外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杨某乙左上臂外伤,致左手麻木,垂腕,系左上肢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鉴定书意见: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乙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医检字第413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认定杨某乙伤情:1、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后,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2、胃挫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
鉴定综合评定:杨某乙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各自向被害人杨某乙道歉并给付数额不等的费用,分别于2015年的11月18日、11月26日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案件移送函、案件线索督办通知、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韦某甲、潘某甲、蒙某甲、吴某甲、杨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及同案黄某甲供述、杨某乙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现场图、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本案中系胁从犯、未认定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陆某甲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构成刑讯逼供罪,一审法院更改故意伤害罪名不当,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重伤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系胁从犯、未认定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逼取口供,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和吊挂的行为,致被害人杨某乙身体损伤达重伤二级,伤残七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诉人杨某甲所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本案中系胁从犯、未认定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并非受胁迫参加犯罪,不构成胁从犯。
上诉人杨某甲在三都县检察院立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但不符合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判处上诉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刑讯逼供罪,一审法院更改故意伤害罪名不当,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重伤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系胁从犯、未认定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陆某甲与同案黄某甲构成共同犯罪,三人应对所犯罪行承担全部责任,在犯罪过程中,陆某甲并未受到他人威胁、恐吓,不构成胁从犯。
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陆某甲在三都县检察院立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但不符合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判处上诉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甲、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各原审被告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崔维
代理审判员 郭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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