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听到刑讯逼供这词儿,可能大家莫名就会有种毛骨悚然的感觉。近些年几起大热的宣告无罪案件之前被定罪判刑也几乎都与刑讯逼供脱不了干系。虽然《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罪的判罚都相对较轻,这或许也是老百姓经常抱怨司法不公的原因之一。小编为此特意找了一份刑讯逼供罪的判决书(部分引用),或许能为大家了解法院对刑讯逼供罪的判罚提供一些帮助。
案例来源:(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105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舰,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人赵礼鹏,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
辩护人贾保德、罗建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其才,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蒋涛,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刘继训,河南矿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5•4命案”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成立由被告人梅舰、赵礼鹏、沈其才、蒋涛组成的专案组。四人在对嫌疑人丁XX审讯过程中,以殴打、捆绑等恶劣手段,对丁实施刑事讯逼供,迫使丁XX作出故意杀人的虚假供述,导致丁XX因涉嫌故意杀人等罪名被依法逮捕。后“5•4命案”告破。
为认定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梅舰、赵礼鹏、沈其才、蒋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尚XX、王XX、杨XX、陈XX、吴X、张一X、张二X、吕XX、李X、熊XX、江X、张三X、叶XX、张四X、韩XX、侯X、陈X、高XX、李XX、张五X、闫XX、潘X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舰、赵礼鹏、沈其才、蒋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舰辩解不是专案组指挥人员。
被告人赵礼鹏辩解:1、不是以我为主办理案件;2、我在此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使用恶劣手段;3、犯罪情节较轻;4、对丁XX的错误批捕,不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是经领导做工作才批捕的;4、“5.4”命案的错误告破,是有关领导经研究作出决定后宣布告破的。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礼鹏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规定的立案标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赵礼鹏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实施的刑讯逼供手段明显较轻,即使按照2006年的立案标准,也应当免于刑事处分。
被告人沈其才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蒋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蒋涛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明显;2、蒋涛犯罪情节轻微;3、蒋涛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4、蒋涛系初犯,对其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5、蒋涛悔罪态度较好。
【审理查明】
2005年5月4日,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派出所辖区居民刘二X被杀害并被纵火灭尸,案件发生后梁园区公安分局迅速成立了“5•4命案”专案组,专案组总指挥为时任梁园区公安分局局长的刘XX,成员有当时主抓刑侦工作的副局长尚XX及刑警队干警。在做大面积排查工作时,时任刑警队中队长的被告人蒋涛排查到被害人刘二X邻居丁XX有作案嫌疑,被告人蒋涛向领导汇报后,将有盗窃、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丁XX列为“5.4”命案重点嫌疑人。2005年5月5日下午,刘XX安排临时抽调被告人梅舰、赵礼鹏、沈其才与蒋涛等组成审讯组。后四人在刘XX的安排并参与下,在对当时被列为重点嫌疑人的丁XX审讯过程中,采取殴打、捆绑等恶劣手段,对丁实施刑讯逼供,迫使丁XX作出故意杀人的虚假供述。后刘XX又安排协调将丁XX以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故意杀人犯罪批捕,同时向上级机关对“5.4”命案报破。2006年3月17日,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丁XX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4月17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丁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梁园区公安机关在侦破系列命案时,抓获“5.4”命案真凶张五X,“5.4”命案告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
5、被害人丁XX陈述:2005年5月4日早上6点钟左右,其邻居刘二X被烧死。早上8点左右,一名公安人员把其带到刑警大队。5月4日及5月5日白天问话内容都是刘二X被害期间其活动情况和盗窃的事实。5月5日夜里及被带到站前派出所的多次审讯中,有梅舰、赵礼鹏、沈其才及一个又高又大的人、刘XX等人,印象中还有一个满脸胡子的人,审讯时其不承认杀害刘二X,这些人就会给其打背铐、打耳光、用棍捣肋骨以及对其吊起来打、在头上套铁桶敲、捏其睾丸、扎马步、拽其鬓角头发、不让吃饭睡觉等等,其疼得无法忍受,在梅舰的引导下,按他们的意思编造了杀害刘二X的经过。把其吊在床上的,有沈其才和前面说的满脸是胡子的那个人,梅舰拽其鬓角发和捻捏其睾丸,沈其才也捻捏过其睾丸,敲铁桶的人是谁没有看见,在拿开铁桶后看见刘XX拿着一个小拇指粗的木棍在敲。
6、证人尚XX证言证实:“5•4”命案发生后不久,刑警队排查出一名嫌疑对象叫丁XX,根据调查情况丁XX有“5•4”命案作案的嫌疑。5月5日刘XX带着梅舰、赵礼鹏、张一X等赶到刑警队,让梅舰、赵礼鹏等审讯丁XX,审讯时刑警队的人员没有参加。后刘XX同意把丁XX带到站前派出所审讯。审讯期间,其曾去过三次,见到丁被打背铐吊挂床上、用铁桶套在丁头上用木棍敲,三次刘XX均亲自参审,且刘动手打丁的耳光。当时是以故意杀人、破坏电力设施、破坏通信设施和盗窃向检察院报捕的,在提捕前,刘XX两次请检察院有关人员吃饭,目的是通报丁XX涉嫌杀人的情况及协调关系,刘XX又提出赞助批捕科办案经费。后其和潘X一起去给批捕科送赞助的办公经费,检察机关就以公安机关呈报的罪名批捕了。嫌疑人批捕后,指挥部就撤销了。2006年11月份,张五X因为其他命案被抓获,他才是5.4命案的真凶。
……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梅舰、赵礼鹏辩解及赵礼鹏、蒋涛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潘X、尚XX及其他有关证人证实,梁园区2005年“5.4”命案发生后,梁园区公安分局迅速成立专案组,专案组总指挥刘XX,副总指挥尚XX,组成人员为刑警队部分干警,被告人梅舰、赵礼鹏、沈其才系被刘XX临时抽调至专案组的人员,同蒋涛一起成立审讯组负责对丁XX的审讯工作。对于丁XX以故意杀人等被批捕,根据尚XX等人证言证实,应系刘XX安排协调所致,且向上级机关汇报“5.4”命案告破确系刘XX安排所为。以上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系互相配合、互相合作进行,因此,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负责。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实,被告人在审讯中对丁XX采取了殴打、打背铐、吊挂、捏睾丸等行为,其手段恶劣,且四名被告人系公安执法人员,应当知道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明令禁止,但又进行刑讯逼供行为,故其对刑讯逼供具有主观故意,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讯逼供的犯罪构成。最高法、最高检司法解释不是立法,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法律效力。故此部分辩护人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舰、赵礼鹏、沈其才、蒋涛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中,使用恶劣的肉刑手段逼取口供,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虽然四名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但其行为与领导安排、指挥及破案心切的急功近利心里有一定关系,且刑讯逼供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犯罪情节较轻。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蒋涛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舰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礼鹏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沈其才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蒋涛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来源:(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105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舰,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人赵礼鹏,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
辩护人贾保德、罗建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其才,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蒋涛,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刘继训,河南矿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5•4命案”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成立由被告人梅舰、赵礼鹏、沈其才、蒋涛组成的专案组。四人在对嫌疑人丁XX审讯过程中,以殴打、捆绑等恶劣手段,对丁实施刑事讯逼供,迫使丁XX作出故意杀人的虚假供述,导致丁XX因涉嫌故意杀人等罪名被依法逮捕。后“5•4命案”告破。
为认定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梅舰、赵礼鹏、沈其才、蒋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尚XX、王XX、杨XX、陈XX、吴X、张一X、张二X、吕XX、李X、熊XX、江X、张三X、叶XX、张四X、韩XX、侯X、陈X、高XX、李XX、张五X、闫XX、潘X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舰、赵礼鹏、沈其才、蒋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舰辩解不是专案组指挥人员。
被告人赵礼鹏辩解:1、不是以我为主办理案件;2、我在此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使用恶劣手段;3、犯罪情节较轻;4、对丁XX的错误批捕,不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是经领导做工作才批捕的;4、“5.4”命案的错误告破,是有关领导经研究作出决定后宣布告破的。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礼鹏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规定的立案标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赵礼鹏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实施的刑讯逼供手段明显较轻,即使按照2006年的立案标准,也应当免于刑事处分。
被告人沈其才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蒋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蒋涛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明显;2、蒋涛犯罪情节轻微;3、蒋涛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4、蒋涛系初犯,对其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5、蒋涛悔罪态度较好。
【审理查明】
2005年5月4日,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派出所辖区居民刘二X被杀害并被纵火灭尸,案件发生后梁园区公安分局迅速成立了“5•4命案”专案组,专案组总指挥为时任梁园区公安分局局长的刘XX,成员有当时主抓刑侦工作的副局长尚XX及刑警队干警。在做大面积排查工作时,时任刑警队中队长的被告人蒋涛排查到被害人刘二X邻居丁XX有作案嫌疑,被告人蒋涛向领导汇报后,将有盗窃、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丁XX列为“5.4”命案重点嫌疑人。2005年5月5日下午,刘XX安排临时抽调被告人梅舰、赵礼鹏、沈其才与蒋涛等组成审讯组。后四人在刘XX的安排并参与下,在对当时被列为重点嫌疑人的丁XX审讯过程中,采取殴打、捆绑等恶劣手段,对丁实施刑讯逼供,迫使丁XX作出故意杀人的虚假供述。后刘XX又安排协调将丁XX以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故意杀人犯罪批捕,同时向上级机关对“5.4”命案报破。2006年3月17日,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丁XX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4月17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丁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梁园区公安机关在侦破系列命案时,抓获“5.4”命案真凶张五X,“5.4”命案告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
5、被害人丁XX陈述:2005年5月4日早上6点钟左右,其邻居刘二X被烧死。早上8点左右,一名公安人员把其带到刑警大队。5月4日及5月5日白天问话内容都是刘二X被害期间其活动情况和盗窃的事实。5月5日夜里及被带到站前派出所的多次审讯中,有梅舰、赵礼鹏、沈其才及一个又高又大的人、刘XX等人,印象中还有一个满脸胡子的人,审讯时其不承认杀害刘二X,这些人就会给其打背铐、打耳光、用棍捣肋骨以及对其吊起来打、在头上套铁桶敲、捏其睾丸、扎马步、拽其鬓角头发、不让吃饭睡觉等等,其疼得无法忍受,在梅舰的引导下,按他们的意思编造了杀害刘二X的经过。把其吊在床上的,有沈其才和前面说的满脸是胡子的那个人,梅舰拽其鬓角发和捻捏其睾丸,沈其才也捻捏过其睾丸,敲铁桶的人是谁没有看见,在拿开铁桶后看见刘XX拿着一个小拇指粗的木棍在敲。
6、证人尚XX证言证实:“5•4”命案发生后不久,刑警队排查出一名嫌疑对象叫丁XX,根据调查情况丁XX有“5•4”命案作案的嫌疑。5月5日刘XX带着梅舰、赵礼鹏、张一X等赶到刑警队,让梅舰、赵礼鹏等审讯丁XX,审讯时刑警队的人员没有参加。后刘XX同意把丁XX带到站前派出所审讯。审讯期间,其曾去过三次,见到丁被打背铐吊挂床上、用铁桶套在丁头上用木棍敲,三次刘XX均亲自参审,且刘动手打丁的耳光。当时是以故意杀人、破坏电力设施、破坏通信设施和盗窃向检察院报捕的,在提捕前,刘XX两次请检察院有关人员吃饭,目的是通报丁XX涉嫌杀人的情况及协调关系,刘XX又提出赞助批捕科办案经费。后其和潘X一起去给批捕科送赞助的办公经费,检察机关就以公安机关呈报的罪名批捕了。嫌疑人批捕后,指挥部就撤销了。2006年11月份,张五X因为其他命案被抓获,他才是5.4命案的真凶。
……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梅舰、赵礼鹏辩解及赵礼鹏、蒋涛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潘X、尚XX及其他有关证人证实,梁园区2005年“5.4”命案发生后,梁园区公安分局迅速成立专案组,专案组总指挥刘XX,副总指挥尚XX,组成人员为刑警队部分干警,被告人梅舰、赵礼鹏、沈其才系被刘XX临时抽调至专案组的人员,同蒋涛一起成立审讯组负责对丁XX的审讯工作。对于丁XX以故意杀人等被批捕,根据尚XX等人证言证实,应系刘XX安排协调所致,且向上级机关汇报“5.4”命案告破确系刘XX安排所为。以上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系互相配合、互相合作进行,因此,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负责。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实,被告人在审讯中对丁XX采取了殴打、打背铐、吊挂、捏睾丸等行为,其手段恶劣,且四名被告人系公安执法人员,应当知道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明令禁止,但又进行刑讯逼供行为,故其对刑讯逼供具有主观故意,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讯逼供的犯罪构成。最高法、最高检司法解释不是立法,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法律效力。故此部分辩护人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舰、赵礼鹏、沈其才、蒋涛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中,使用恶劣的肉刑手段逼取口供,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虽然四名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但其行为与领导安排、指挥及破案心切的急功近利心里有一定关系,且刑讯逼供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犯罪情节较轻。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蒋涛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舰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礼鹏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沈其才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蒋涛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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