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从一过路陌生男子处购得“美国猛男”、“蚁力神”、“好功夫”、“德国黑金刚”、“九鞭王”五种药品,并在武夷山市仙店村仙店大药房内销售。2015年5月12日,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铺内查获“美国猛男”2盒、“蚁力神”1盒、“好功夫”1盒,并依法予以扣押。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美国猛男”、“蚁力神”、“好功夫”三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物证“美国猛男”2盒、“蚁力神”1盒、“好功夫”1盒;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农村药师从业证明、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认定江某某经营的产品为假药的请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江某某经营的产品为假药的复函;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美国猛男”2盒、“蚁力神”1盒、“好功夫”1盒予以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从一过路陌生男子处购得“美国猛男”、“蚁力神”、“好功夫”、“德国黑金刚”、“九鞭王”五种药品,并在武夷山市仙店村仙店大药房内销售。2015年5月12日,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铺内查获“美国猛男”2盒、“蚁力神”1盒、“好功夫”1盒,并依法予以扣押。经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美国猛男”、“蚁力神”、“好功夫”三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物证“美国猛男”2盒、“蚁力神”1盒、“好功夫”1盒;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农村药师从业证明、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认定江某某经营的产品为假药的请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江某某经营的产品为假药的复函;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美国猛男”2盒、“蚁力神”1盒、“好功夫”1盒予以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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