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5-09来源: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2刑初9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连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曾某、郑某乙、郑某甲、陈某乙四名法官到被告人曹某甲、同案犯陈某丙(已判刑)位于连江县的家中对曹某甲执行司法拘留时,遭到曹某甲及陈某丙等人的暴力抗法。执行过程中,曹某甲手持镀锌管欲殴打法官但被夺下,后又持塑料椅子砸中郑某乙法官大腿;陈某丙抓破郑某乙法官上衣并扯离,还对四名执行法官采取谩骂、抓、打、拉扯衣服等暴力手段阻碍执行公务。四名法官还被不明真相的围观者包围无法脱身,直到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得以离开。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乙、曾某、陈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案发后,曹某甲和陈某丙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乙、曾某、陈某乙的伤情鉴定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张某、高某、曹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曾某、陈某乙的陈述;连江县人民法院材料;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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