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各地法院贪污、受贿犯罪裁判观点集成87-108项(附判决文号及观点来源)
编者按: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即将出台,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故本公众号将隆重推出全国各地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要旨集成,并陆续推送。昨日为大家推出全国各地法院贪污、贿赂裁判观点集成67-86项,本期为大家介绍第87-108项裁判观点和要旨。
智豪律师通过对近1000份生效的判决文书进行了逐一分析和统计。在对这些大数据进行整合的基础上,总结整理出受贿罪裁判的实务要点供法律人参考,并欢迎各位读者收藏、转发。(下期推送全国贪污受贿罪裁判观点、裁判要旨第109-130项,敬请关注。)
87、行为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未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骗取补偿款的,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观点来源:(2014)蓟刑初字第0223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某作为辛庄子村的村主任,虽在蓟县新城建设过程中协助渔阳镇人民政府从事做群众思想工作、为清点组带路、上报拆迁企业资料等公务,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有审核上报的企业资料是否符合清点条件的职务以及管理、发放补偿款的职务。被告人王某同时作为建信彩钢加工厂的负责人和辛庄子村的村主任,只是将自己经营的建信彩钢加工厂的资料上交到企业组,并未利用其上交拆迁企业资料的公务之便弄虚作假,也未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租赁设备。建信彩钢加工厂在不符合清点条件的情况下仍获得了补偿,并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所决定。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征。
88、“虚列支出”形式掩盖公款的真实去向的行为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观点来源:(2013)津高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后还采取虚列支出平账的手段贪污部分公款,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所列支出与提取款项存根票据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故仅能掩盖账面总体差额,其提取公款行为有账可查;虚列支出的收款单位与行为人所在单位有正常业务往来,虚列支出项目在工程结算时无法核销,故无法达到侵吞公款之目的;行为人具有陆续归还公款行为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且无归还行为的转化型贪污犯罪不属同一性质。
89、无法明确被告人侵吞涉案款项性质的,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观点来源:(2015)静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村委会账上有国家下拨的枣树嫁接补贴款,同时有其他收入,不能明确确定三被告人所侵吞款项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不妥。
90、未证实被告人对于贪污款项尚未使用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尚未使用的款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不能全部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观点来源:(2014)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观点: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四被告人具有共同商量将截留的丝锥成品变卖的故意,但对于所得款项的使用或分配并未有明确意思表示。被告人将款项存于王某的农业银行卡中,根据交易明细证明该卡并非为本次犯罪而开设,且确有用于业务往来的款项。犯罪金额应以四被告人具有的共同故意为限,即被告人吴某、王某对于已分配的27000元均明知,应共同承担此部分犯罪金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吴某对被告人吴某、王某占有使用的7000元并不明知,故对此部分犯罪金额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9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但涉案财物尚未实际转移,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
观点来源:(2014)丽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观点:宋某的贪污行为中后两起犯罪行为属于未遂的意见,经查在后两起犯罪过程中,王某将同案犯从钢铁集团新合金库里盗出的生产原料转移至本集团内石料厂藏匿,尚未将原料转移出钢铁集团。而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本案中被盗物品是属于体大量重之物,虽然已从仓库里盗出,但尚未脱离被盗单位的有效控制区域,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财物,应属于犯罪未遂。
9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观点来源:(2015)红刑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规则:刘某多年在公司承揽工程并因此与刘某相识,而刘某又在该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和管理工作,同时还是议标小组成员选择承揽工程的工程队。刘某对行贿人刘某向其行贿是为了利用其权利多承揽工程、获取其照顾,谋求个人利益的目的是明知的。刘某明知刘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9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至于获取银行利息与否,获取多少银行利息,不是构成“进行营利活动”的必备要件。
观点来源:(2014)滨刑初字第50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某将50万元利息款中的1486.85元,于案发前已经归还,另2966.5元利息款是否归还,得不到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为帮助其妻完成揽储任务,挪用公款50万元存入银行,一是,获得银行利息,但这不是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所追求的,二是,帮助其妻马某完成揽储任务,这是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所要达到的目的,那么,马某因完成揽储任务所获得的绩效工资收入,也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利的一部分。
94、行为人身份从国家工作人员向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发生转变,谋利行为与利用其国家工作人的职务便利之间的是否相关及关联程度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标准。
观点来源:(2014)津高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观点:2005年8月以前,某甲公司含有国有股份,祝某先后被某丙分公司聘任为某甲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005年8月至2010年5月,祝某受某丙分公司委派继续担任某甲公司总经理等职务,具备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工作的形式要件,但其从事的工作是负责私营性质的某甲公司资产保值增值等经营性活动,不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和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005年8月某甲公司改制前后,祝某的身份发生了从国家工作人员向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虽然张某、刘某、李某向祝某行贿的时间发生在某甲公司改制以后,祝某长期为三行贿人提供帮助的谋利行为具有延续性,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谋利行为系祝某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祝某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95、行为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个人的行贿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观点来源:(2013)红刑初字第0231号
裁判观点:刘某所组建的工程队与渤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刘某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合同,再从渤建公司分包该工程。同时,刘某及其工程队的人员管理、经济核算均独立,渤建公司仅按比例提取管理费。该种挂靠关系实质上系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对建筑公司资质的要求,虽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但本身即具有违法性,不能因形式上刘某的单位身份及签订合同的单位名称,即认定刘某的行为代表单位。刘某作为个体工程队的负责人,其实施行贿行为并非渤建公司指派,目的也完全出于为自己的工程队谋求不正当利益。对该个人行为及其目的,受贿人亦明知。故应当认定刘某行贿完全系其个人行为。
96、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虽行为人与使用人之间未形成共谋,但使用人对促使行为人产生挪用的犯罪故意起到了关键作用,对使用人也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4)红刑初字第0389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和新归案后始终稳定供称其明确告知王健给他的钱为公款,其和王健一起去单位的开户行取过公款,且曾把单位账户告诉王健,让他还款。该供述与王健到案后的前三次供述相符,且在一起去开户行取钱、王和新多次催还等细节上高度一致,王和新供述的可信度较高;2、王健始终与王和新共同生活,其应当清楚王和新的收入及家庭的经济状况与王和新给其的钱款数额不符,且明知王和新从事会计工作,具有经手、管理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在此情况下,其辩称所用钱款均为王和新向他人所借不符合常理;3、在案证据可证实王健多次在短时间内大额消费,其到案后曾供称自己具有花钱欲望,无法控制。该供述与客观证据相印证,可证实王健具有与王和新挪用公款的犯罪动机。被告人王健明知是公款而使用,且多次向王和新索要,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97、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从三个条件予以判断:一是委托主体特定;二是双方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委托和被委托关系;三是委托内容是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
观点来源:(2014)东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观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特征,受委托对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活动也应当具有“公务性”。被告人与中天滨海签有劳动合同,系中天滨海劳务派遣到河东公司的营业员,由中天滨海支付工资。被告人与河东公司没有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而成立的委托关系。被告人收取营业款,从银行拿回回单等工作职责并非管理或经营国有财产,应认定为经手国有财产。经手行为不具有对外公务的特征,其性质是劳务活动。因此,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98、不能证明在案房产全部用赃款购买,则不能认定扣缴在案的款物均为赃款、赃物。
观点来源:(2012)津高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定的受贿犯罪数额为683.527万元,而扣缴在案的款物价值总和超过犯罪数额。本案扣押款物并非全部为赃款、赃物,一审法院全部按照赃款、赃物处理不当,二审应予调整。
99、共同贪污犯罪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应当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
观点来源:(2014)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观点:秦某与于某共同预谋骗取土地补偿款,共同签订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后非法占用土地,最终通过签订虚假补偿协议骗取补偿款5万元人民币,虽然其分得4万元,但其与于某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均为犯罪的既遂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共同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而不是仅对其分得的赃款金额承担责任。
100、行为人贪污罪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可适用缓刑。
观点来源:(2014)宁刑初字136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孟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虚报种粮亩数,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除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外,其个人侵吞人民币7000元,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孟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01、利用协助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虽未帮助于他人实际谋求利益的,仍应认定为受贿罪。
观点来源:(2015)蓟刑初字第0195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张某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虽未对他人谋取利益,但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102、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行为人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情节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观点来源:(2015)辰刑初字第0366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康某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将收受的赃款全部退缴,犯罪情节轻微的免予刑事处罚。
103、村委会集体收入不属国家财产的,被告人非法占有该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观点来源:(2014)静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涉案财产出自村委会集体账目,该账目中虽包括国家拨付的征地补偿款,但该款在支付给村委会后,其所有权已归该村委会集体所有。故,本案在犯罪的客体方面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04、管理村自治事务未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不是贪污案的犯罪主体。
观点来源:(2015)辰刑初字第0533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刘某担任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报账员并负责上河头村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家中占地面积虚增1.5亩,侵吞国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67500元并将属于村集体的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据为己有。由于在占地补偿款拨入村财务帐后,即成为集体财产,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占地补偿款的管理属于村自治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因此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05、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观点来源:(2015)辰刑初字第0334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是公款而挪用。挪用公款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而本案被告人韩某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已经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被告人韩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前已退还本金和利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106、因担心事情败露将贪污、贿赂款上交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贪污罪行的,不属于自首。
观点来源:(2013)武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袁某向街道办事处上交贪污、贿赂款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袁立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107、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国家种粮补贴亩数,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部分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的行为是贪污犯罪。
观点来源:(2015)宁刑初字第44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骗取国家中粮补贴款补贴款人民币91549.3元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08、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公诉机关在被告人归案前并不掌握相关线索,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4)滨刑初字第2号
裁判观点:检察机关虽然在被告人投案接到群众举报,但当时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为被告人赵勇与侯新营共同贪污50万的线索,并非本案针对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中,虽然提及在被告人赵勇于2013年5月28日前,赵艋已经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被告人赵勇指使其做假协议套取现金的情况,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赵某多次证言的时间均晚于2013年5月28日,且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系以涉嫌职务侵占对被告人赵勇进行传唤,被告人赵勇于同日在检察机关交代了其和赵某做假协议套取现金的情况。这一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编者按: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即将出台,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故本公众号将隆重推出全国各地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要旨集成,并陆续推送。昨日为大家推出全国各地法院贪污、贿赂裁判观点集成67-86项,本期为大家介绍第87-108项裁判观点和要旨。
智豪律师通过对近1000份生效的判决文书进行了逐一分析和统计。在对这些大数据进行整合的基础上,总结整理出受贿罪裁判的实务要点供法律人参考,并欢迎各位读者收藏、转发。(下期推送全国贪污受贿罪裁判观点、裁判要旨第109-130项,敬请关注。)
87、行为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未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骗取补偿款的,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观点来源:(2014)蓟刑初字第0223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某作为辛庄子村的村主任,虽在蓟县新城建设过程中协助渔阳镇人民政府从事做群众思想工作、为清点组带路、上报拆迁企业资料等公务,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有审核上报的企业资料是否符合清点条件的职务以及管理、发放补偿款的职务。被告人王某同时作为建信彩钢加工厂的负责人和辛庄子村的村主任,只是将自己经营的建信彩钢加工厂的资料上交到企业组,并未利用其上交拆迁企业资料的公务之便弄虚作假,也未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租赁设备。建信彩钢加工厂在不符合清点条件的情况下仍获得了补偿,并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所决定。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征。
88、“虚列支出”形式掩盖公款的真实去向的行为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观点来源:(2013)津高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后还采取虚列支出平账的手段贪污部分公款,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所列支出与提取款项存根票据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故仅能掩盖账面总体差额,其提取公款行为有账可查;虚列支出的收款单位与行为人所在单位有正常业务往来,虚列支出项目在工程结算时无法核销,故无法达到侵吞公款之目的;行为人具有陆续归还公款行为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且无归还行为的转化型贪污犯罪不属同一性质。
89、无法明确被告人侵吞涉案款项性质的,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观点来源:(2015)静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集体财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村委会账上有国家下拨的枣树嫁接补贴款,同时有其他收入,不能明确确定三被告人所侵吞款项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不妥。
90、未证实被告人对于贪污款项尚未使用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尚未使用的款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不能全部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观点来源:(2014)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观点: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四被告人具有共同商量将截留的丝锥成品变卖的故意,但对于所得款项的使用或分配并未有明确意思表示。被告人将款项存于王某的农业银行卡中,根据交易明细证明该卡并非为本次犯罪而开设,且确有用于业务往来的款项。犯罪金额应以四被告人具有的共同故意为限,即被告人吴某、王某对于已分配的27000元均明知,应共同承担此部分犯罪金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吴某对被告人吴某、王某占有使用的7000元并不明知,故对此部分犯罪金额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9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但涉案财物尚未实际转移,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
观点来源:(2014)丽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观点:宋某的贪污行为中后两起犯罪行为属于未遂的意见,经查在后两起犯罪过程中,王某将同案犯从钢铁集团新合金库里盗出的生产原料转移至本集团内石料厂藏匿,尚未将原料转移出钢铁集团。而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本案中被盗物品是属于体大量重之物,虽然已从仓库里盗出,但尚未脱离被盗单位的有效控制区域,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财物,应属于犯罪未遂。
9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观点来源:(2015)红刑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规则:刘某多年在公司承揽工程并因此与刘某相识,而刘某又在该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和管理工作,同时还是议标小组成员选择承揽工程的工程队。刘某对行贿人刘某向其行贿是为了利用其权利多承揽工程、获取其照顾,谋求个人利益的目的是明知的。刘某明知刘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9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至于获取银行利息与否,获取多少银行利息,不是构成“进行营利活动”的必备要件。
观点来源:(2014)滨刑初字第50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某将50万元利息款中的1486.85元,于案发前已经归还,另2966.5元利息款是否归还,得不到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为帮助其妻完成揽储任务,挪用公款50万元存入银行,一是,获得银行利息,但这不是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所追求的,二是,帮助其妻马某完成揽储任务,这是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所要达到的目的,那么,马某因完成揽储任务所获得的绩效工资收入,也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利的一部分。
94、行为人身份从国家工作人员向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发生转变,谋利行为与利用其国家工作人的职务便利之间的是否相关及关联程度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标准。
观点来源:(2014)津高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观点:2005年8月以前,某甲公司含有国有股份,祝某先后被某丙分公司聘任为某甲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005年8月至2010年5月,祝某受某丙分公司委派继续担任某甲公司总经理等职务,具备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工作的形式要件,但其从事的工作是负责私营性质的某甲公司资产保值增值等经营性活动,不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和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005年8月某甲公司改制前后,祝某的身份发生了从国家工作人员向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虽然张某、刘某、李某向祝某行贿的时间发生在某甲公司改制以后,祝某长期为三行贿人提供帮助的谋利行为具有延续性,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谋利行为系祝某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祝某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95、行为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个人的行贿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观点来源:(2013)红刑初字第0231号
裁判观点:刘某所组建的工程队与渤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刘某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合同,再从渤建公司分包该工程。同时,刘某及其工程队的人员管理、经济核算均独立,渤建公司仅按比例提取管理费。该种挂靠关系实质上系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对建筑公司资质的要求,虽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但本身即具有违法性,不能因形式上刘某的单位身份及签订合同的单位名称,即认定刘某的行为代表单位。刘某作为个体工程队的负责人,其实施行贿行为并非渤建公司指派,目的也完全出于为自己的工程队谋求不正当利益。对该个人行为及其目的,受贿人亦明知。故应当认定刘某行贿完全系其个人行为。
96、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虽行为人与使用人之间未形成共谋,但使用人对促使行为人产生挪用的犯罪故意起到了关键作用,对使用人也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2014)红刑初字第0389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和新归案后始终稳定供称其明确告知王健给他的钱为公款,其和王健一起去单位的开户行取过公款,且曾把单位账户告诉王健,让他还款。该供述与王健到案后的前三次供述相符,且在一起去开户行取钱、王和新多次催还等细节上高度一致,王和新供述的可信度较高;2、王健始终与王和新共同生活,其应当清楚王和新的收入及家庭的经济状况与王和新给其的钱款数额不符,且明知王和新从事会计工作,具有经手、管理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在此情况下,其辩称所用钱款均为王和新向他人所借不符合常理;3、在案证据可证实王健多次在短时间内大额消费,其到案后曾供称自己具有花钱欲望,无法控制。该供述与客观证据相印证,可证实王健具有与王和新挪用公款的犯罪动机。被告人王健明知是公款而使用,且多次向王和新索要,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97、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从三个条件予以判断:一是委托主体特定;二是双方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委托和被委托关系;三是委托内容是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
观点来源:(2014)东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观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特征,受委托对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活动也应当具有“公务性”。被告人与中天滨海签有劳动合同,系中天滨海劳务派遣到河东公司的营业员,由中天滨海支付工资。被告人与河东公司没有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而成立的委托关系。被告人收取营业款,从银行拿回回单等工作职责并非管理或经营国有财产,应认定为经手国有财产。经手行为不具有对外公务的特征,其性质是劳务活动。因此,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98、不能证明在案房产全部用赃款购买,则不能认定扣缴在案的款物均为赃款、赃物。
观点来源:(2012)津高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定的受贿犯罪数额为683.527万元,而扣缴在案的款物价值总和超过犯罪数额。本案扣押款物并非全部为赃款、赃物,一审法院全部按照赃款、赃物处理不当,二审应予调整。
99、共同贪污犯罪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应当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
观点来源:(2014)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观点:秦某与于某共同预谋骗取土地补偿款,共同签订了虚假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后非法占用土地,最终通过签订虚假补偿协议骗取补偿款5万元人民币,虽然其分得4万元,但其与于某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均为犯罪的既遂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共同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而不是仅对其分得的赃款金额承担责任。
100、行为人贪污罪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可适用缓刑。
观点来源:(2014)宁刑初字136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孟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虚报种粮亩数,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除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外,其个人侵吞人民币7000元,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孟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01、利用协助征地拆迁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虽未帮助于他人实际谋求利益的,仍应认定为受贿罪。
观点来源:(2015)蓟刑初字第0195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张某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虽未对他人谋取利益,但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102、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行为人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情节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观点来源:(2015)辰刑初字第0366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康某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将收受的赃款全部退缴,犯罪情节轻微的免予刑事处罚。
103、村委会集体收入不属国家财产的,被告人非法占有该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观点来源:(2014)静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涉案财产出自村委会集体账目,该账目中虽包括国家拨付的征地补偿款,但该款在支付给村委会后,其所有权已归该村委会集体所有。故,本案在犯罪的客体方面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04、管理村自治事务未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不是贪污案的犯罪主体。
观点来源:(2015)辰刑初字第0533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刘某担任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报账员并负责上河头村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家中占地面积虚增1.5亩,侵吞国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67500元并将属于村集体的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据为己有。由于在占地补偿款拨入村财务帐后,即成为集体财产,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占地补偿款的管理属于村自治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因此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05、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观点来源:(2015)辰刑初字第0334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是公款而挪用。挪用公款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而本案被告人韩某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已经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被告人韩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前已退还本金和利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106、因担心事情败露将贪污、贿赂款上交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贪污罪行的,不属于自首。
观点来源:(2013)武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袁某向街道办事处上交贪污、贿赂款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袁立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107、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国家种粮补贴亩数,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部分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的行为是贪污犯罪。
观点来源:(2015)宁刑初字第44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骗取国家中粮补贴款补贴款人民币91549.3元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08、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公诉机关在被告人归案前并不掌握相关线索,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观点来源:(2014)滨刑初字第2号
裁判观点:检察机关虽然在被告人投案接到群众举报,但当时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为被告人赵勇与侯新营共同贪污50万的线索,并非本案针对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中,虽然提及在被告人赵勇于2013年5月28日前,赵艋已经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被告人赵勇指使其做假协议套取现金的情况,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赵某多次证言的时间均晚于2013年5月28日,且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系以涉嫌职务侵占对被告人赵勇进行传唤,被告人赵勇于同日在检察机关交代了其和赵某做假协议套取现金的情况。这一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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