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藏干货】从最高法四大命案无罪判决指导案例解读“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规则

2016-08-19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性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文通过对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整理和编辑,梳理最高法院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裁判规则,以期更好的把握定罪的证明标准。
规则导读:
规则一: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如何裁判。
——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规则二: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何定案。
——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更加慎重,遵循真实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规则。
规则三:证据存疑如何审查
——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规则四: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性
——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能机械地执行客观标准,也不能过分强调主观标准,尤其在当前配套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为防范冤假错案件的发生,主观标准更应受到客观标准的制约。
规则五: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否则就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
规则详解:
规则一: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如何裁判。
——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规则二: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何定案
——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更加慎重,遵循真实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规则。
关键词:故意伤害  直接言词  间接证据  无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1日晚,陈亚军因琐事与吴光全发生争执,遂起意报复。当日21时许,陈亚军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的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持镐把猛击吴光全头部,致吴颅脑损伤合并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指向陈亚军作案的完整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指控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陈亚军无罪。公诉机关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实务观点
一、证人证言的审查规则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包括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证,然后决定采信与否。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真实,证人是否有作证能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合法。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鉴于只有证人刘京作证称看见陈亚军持镐把殴打吴光全.刘京的证言对陈亚军是否有罪具有重大影响,且陈亚军及其辩护人对刘京的证言有异议,法院依法通知刘京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由于刘京的证言系其直接感知,刘京作证时具有作证能力,且没有证据表明刘京证言的取得程序违法,故其证言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刘京证言的证明力很弱。主要理由是:(1)刘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2)刘京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3)刘京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因此,刘京证言的证明力很弱,不足采信。
二、间接证据定案规则
     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更加慎重,遵循真实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问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问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符合这些条件的,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本案的唯一直接证据是证人刘京的证言,但证明力很弱,不足采信。除此之外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但这些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主要体现在:(1)第一作案现场不能确定。(2)作案工具无法确认。(3)有一些疑点尚未得到合理解释。现场勘查发现,吴光全的足印在西数第二列纸箱顶部及下层纸箱上,但吴光全为何要去西边库房,为何要爬上叠放的纸箱子;吴的尸体在仓库内西侧靠墙处,为何其手机在院内矮墙处被发现;现场仓库有很多灰尘,为何除吴光全的足迹外,没有其他人的足迹。这些疑问都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6集总第77集。
 
规则三:证据存疑如何审查
——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关键词:故意杀人  抢劫  合理怀疑  无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朋荣因分家、建房等问题与其父晏国奉(殁年76岁)产生矛盾,遂蓄意谋害。2006年6月13日晚,晏朋荣潜入晏国奉家中,趁晏国奉、陈国秀夫妇熟睡之机,持锄把击打晏国奉头部数下,还用挖勺、拳头击打晏国奉眼部数下。陈国秀被惊醒欲起身,晏朋荣又持锄把猛击其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在床上,还用锄把击打其左边手臂一下。之后,晏朋荣扼压陈国秀颈部逼迫其说出家中藏钱处,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800元。晏国奉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于案发当晚死亡,陈国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朋荣杀害晏国奉、打伤陈国秀并劫取钱财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晏朋荣无罪。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维持原判。
实务观点:
      一、对证据存疑的案件的审查
 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害人陈国秀的陈述、晏朋荣的认罪供述、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木棒以及在晏朋荣家提取的木棒和手套。经审查:(1)陈国秀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有不合情理之处,与晏朋荣的供述在关键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第二,晏朋荣供述其蒙面作案,而陈国秀则称凶手没有蒙面。第三,陈国秀陈述晏国奉被打后一直在哼,凶手让她交出钱放他们一条生路,后来凶手从屋里取来两根棕绳捆上她和晏国奉的双脚。晏朋荣供述他用木棒使劲打晏国奉头部,怕晏国奉没有死,又用挖勺挖晏国奉,后来用绳子将陈国秀的双脚捆起来,晏国奉一直躺在床上没有动。对于是否捆了晏国奉的双脚,二人描述存在矛盾。第四,晏朋荣供述其将作案用的木棒遗留在现场,将事先锯下的木棒的另一截和作案时所戴手套留在家中,还把自己屋里箱子上的锁撬开,是为了制造假象避免被怀疑。事实上,将作案工具木棒的另一截放在家中,反而会增加作案嫌疑,晏朋荣在作案后即将所穿的衣服、鞋子及蒙面的黑布烧掉,却将作案用的木棒及该木棒的一截分别遗留在可建立关联关系的两处现场也不合情理。陈国秀的陈述和晏朋荣的认罪供述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陈国秀陈述前后不一,晏朋荣认罪后又翻供,而且晏朋荣的认罪供述与陈国秀的陈述之间在一些关键细节上也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不能据以认定基本案件事实。(2)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尸体鉴定结论反映的被害人的伤情与陈国秀的陈述、晏朋荣的认罪供述反映的相关情况存在矛盾。  2.通过审查案件侦破经过反映的取证情况、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重要手段。侦破经过在反映抓获被告人过程的同时,也反映了取证过程。向然、正常的侦破经过会基本反映出证据线索的来源、证据之间的关系和证据链形成的情况,有助于对取证情况形成整体印象,为最终的内心确信打下基础。而存在问题案件的侦破经过往往会出现线索脱节、内容不合情理而又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同样有助于我们发现全案证据链的缺陷,为判断具体证据的客观性提供参考性依据。陈国秀子女、亲友均是听陈国秀说晏朋荣是凶手,相关证言均系来源单一的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虽数量众多,仍属于一种特殊的“孤证”,而且相关证据都是在案件侦破后提取,且存在胡后林证言这样的反证,证据链条表面完整却存在实质性缺陷。本案的侦破过程因此显得不自然,这必然会影响到对其他证据,特别是作为案件线索来源的陈国秀陈述客观性的认定。  3.对犯罪动机合理性、他人参与作案可能性等“干扰性”情节进行审查,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辅助手段。
  二、对无罪案件的证据标准的把握
    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第一,有罪判决必须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第二,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三,客观真实并排除合理怀疑具体体现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形成封闭锁链并排除相互的冲突和矛盾,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  本案中,指控依据的核心证据是陈国秀的陈述、晏朋荣的认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间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晏朋荣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晏朋荣无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据此,一、二审认定晏朋荣无罪是适当的。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集(总第83集)
   
规则四: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性
——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能机械地执行客观标准,也不能过分强调主观标准,尤其在当前配套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为防范冤假错案件的发生,主观标准更应受到客观标准的制约。
关键词:抢劫  证明标准  事实不清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以袁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施罪提起指控:1、 2006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同案犯(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某市一路口持刀对摩托车司机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抢劫。袁某、刘某各持水果刀朝黄某某的胸背部等处乱刺,致黄某某死亡。袁某从黄某某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余元,刘某欲抢走黄某某价值1 450元的摩托车,但未能启动。
2、 2006年9月20日晨,袁某见其房东被害人陈某某身上有钱,遂生盗窃之念。当日23时许,袁某用小刀撬开广东省某县某村陈某某住处的房门,进屋翻找财物。陈某某被吵醒,袁某遂持房内的砖头砸陈某某头部,又用床上的枕头捂压陈的口鼻,用身体压住陈的胸部,致陈死亡。其间,陈某某反抗,用手抓伤袁某的颈部。袁某将陈某某的尸体搬到屋内的水缸中藏匿,搜走陈的8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3、 2007年5月,袁某伙同马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3次盗剪广东省某电力公司正常供电的电线共计470米,造成部分工业用户和住宅用户停电。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致1人死亡;又在入户盗窃被发现时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致1人死亡;还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为由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未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判处袁某死刑的判决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抢劫致死黄某某事实中的关键证据刀具上的血迹DNA鉴定结论,以及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事实中相关的DNA鉴定结论均未列为证据使用,可能影响事实认定和案件的公正审判,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公开审理后作出相同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袁某在抢劫致死黄某某一案中,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袁某有犯罪前科,但袁某犯该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原审判决认定袁某抢劫杀害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袁某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抢劫陈某某事实不清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实务观点: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有2起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第一起是2006年6月袁某伙同刘某等人抢劫致死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第二起是2006年9月袁某抢劫致死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第一起抢劫事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第二起抢劫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第一起抢劫事实,并据此对袁某核准死刑。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的事实证据认定,涉及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的认识和把握问题。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核心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确认犯罪并据以定罪量刑。对于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这一客观标准,需要由法官根据控方的举证活动,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常识,形成主观认知和内心确信。法官需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标准,通过主观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从而作出有罪裁判。关于被告人袁某抢劫致死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1)侦破经过自然。(2)相关人员证实袁某涉案。(3)袁某有作案动机和条件。(4)袁某案发后形迹异常。(5)袁某不仅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犯罪,且在中级法院两次一审、高级法院复核审、二审庭审期间均供认不讳,直至二审庭审后才翻供称未抢劫杀害陈某某,但在最高院复核提讯时又作有罪供述。且其有罪供述较为详细、具体,其中一些作案细节与其他证据吻合,而且,个别证据的提取具有先供后证的特点。(6)死者系陈某某的可能性很大。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袁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失踪时租住在现场旁,有便利的作案条件;无经济来源且目睹被害人炫耀财物,有抢劫作案动机:脖颈处有抓伤,有作案嫌疑;且到案后较为稳定地供认犯罪,其有罪供述在一些细节上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吻合,个别证据具有先供后证的特点。因此,根据经验法则,并结合一定的逻辑分析,从内心确信的角度看,本起犯罪系袁某所为的可能性很大。但是,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客观性看,证实该起犯罪系袁某所为的证据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尚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有力证明案件主要事实。(1)公安机关勘查发现的现场门闩上的痕迹、阁楼竹筐上的书籍残片及提取的小刀等,虽系先供后证,但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不强,均不能直接证实本案系被告人袁某作为。(2)尸体并非根据袁某的供述发现,尸检在袁某供述前进行,尸体藏匿地点、藏匿方式、现场血迹、屋内物品及陈某某向袁某展示财物等情节,有的在第一、二次勘查现场时已记录在卷,有的在调查走访时已经掌握,时间均在袁某供认犯罪之前,属于先证后供,证明力不强。(3)袁某破坏电力设备的同案人蔡某某、同监人员张某某、曹某均系在押人员,其证言证明力受到一定影响,并在后期遭到袁某的否认。从已经暴露的一些冤错案件的情况看,对于“狱侦耳目”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且张某某、曹某证实,袁某在房东房内盗窃时发现水缸内有死人,此内容反而能够印证袁某否认犯罪后的辩解。(4)袁某颈部的伤痕,也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不足以证明袁某实施了抢劫犯罪。
第二,未能提取到部分重要物证和证人证言。(1)由于第一次勘查现场不细致,袁某归案后因时隔太久丧失取证条件,袁某供述的用于砸房东头部的砖块、用于擦拭血迹的旧衣服等,均未能提取。(2)袁某供述,作案时被借住其出租屋的朋友“邹某”看见,作案后曾告诉其女友“陈某”。但“邹某”、“陈某”的身份情况不明,公安机关未能找到二人,无法进一步印证袁某的供述。
第三,作案手段、死因无法得出确切结论。(1)关于致死被害人的手段,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用枕头捂压陈某某的口鼻,并用身体压住陈的胸口,但在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又否认使用过枕头,称用手掐扼陈某某颈部致其死亡,由此被害人肋骨骨折的情况得不到合理解释。(2)关于被害人的死因,由于尸体部分白骨化,尸检只能给出“符合窒息死亡特征”的鉴定意见.但死者系何种原因导致的窒息死亡,尸检报告无法给出确切意见。(3)关于被害人是否及如何受伤流血的问题,尸检鉴定根据“现场木板床南侧端的木板上及草席上有血迹”的情况,给出“不能排除其头面部白骨化部分及口、鼻腔损伤致流血的可能”的意见,无法得出被害人究竟是什么部位流血、因何流血的确切结论。因此,受尸体部分白骨化、鉴定条件不充分的客观条件制约,尸检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第四,无法准确认定被害人尸骨何时被藏于水缸之内。
第五,死者身份无法得到准确确认。
由此,对于抢劫致死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虽然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办案经验和逻辑分析,系被告人袁某所为的可能性很大,但本案现场没有提取到证实袁某作案的有力客观证据,根据袁某供述提取到的个别证据价值不大,部分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缺乏确凿证据证明,证实被害人的死因、身份、死亡时间的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的事实无法得出确定、唯一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与其他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或者翻供导致事实认定困难的案件不同,袁某对于本起事实的供述较为稳定且有罪供述的细节化特征较为明显,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缺陷是除口供外其他证据的缺失和不足。在案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事实,不予认定。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9集【第1010号】
 
规则五: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否则就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合理怀疑  无罪
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6日晚,杜某因被害人为其介绍对象收取钱财之事怀恨在心,在自己家中将陈某掐死,并将尸体藏匿于卧室床下。次日夜间,杜某将陈某的尸体运至邻居家院外柴垛上焚烧。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后又焚尸灭迹,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某犯罪手段残忍,且无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杜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不是被其杀死的,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为由向高院提出上诉。 高院审理期间认为公安机关关于陈某的尸检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错误,遂委托高级法院技术室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技术室的相关法医专家出具了审查意见,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没有依据认定陈某为扼压颈部等原因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不能排除猝死。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陈某喉头、气管未见烟灰及炭末沉着,亦未见热作用呼吸道综合征及休克肺等改变;根据现有材料综合分析,陈某自身疾病、常见安眠药镇静类药物、常见有机磷农药和毒鼠强中毒及机械性损伤所致死亡的认定依据不足;根据现有材料,准确认定陈某死亡原因缺乏依据,但考虑到本案尸体焚烧程度.可使球结合膜出血点、口鼻腔、颈部皮肤及浅层皮下组织损伤失去检验条件,胸腔烧透后高温作用可掩盖心、肺出血点,故陈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不能排除。
    一审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由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陈某死因的尸检鉴定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且其他证据不能有效印证杜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陈某的死亡原因,不能排除杜某辩解的陈某服用“性药”后与其发生性关系时猝死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宣告杜某无罪。
     法院宣告杜某无罪后,检察院提出抗诉。高院审理过程中,省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高院撤回抗诉。高院认为,省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抗诉。
实务观点:
一、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否则就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
    审查刑事案件证据,需要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一些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虽已有相关证据证明,但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如本案,杜某作出了与认定事实完全不同的辩解,即被害人系服用“性药”后猝死。如果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辩解,则对被害人如何死亡的事实就得不出唯一结论,既可能是被害死亡,也可能是服药猝死,进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和疑点,矛盾和疑点是否导致“合理怀疑”,法官只有经过对全案证据细致入微的综合分析审查才能得出结论。
     本案尸体鉴定意见与被告人无罪辩解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使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存在现实的可能性,形成了“合理怀疑”。
    实践中,如果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并存,且被告人对此前作出的有罪供述也能够给出合理解释的,则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的判断必须十分慎重。
    本案中,原尸检鉴定意见送公安部重新审查后,得出的结论仍不明确,死者的死因无法查明。此种情况下,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环节是否达到证明标准。
    一方面,其他证据无法印证、补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陈某于2007年1月6日夜晚死于杜某家中,次日晚杜某将陈某尸体运出焚烧,但能够证明陈某系被杜某掐住颈部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直接证据只有杜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杜某学、杜某朋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杜某学所作的“杜某打电话给我说弄死了一个人”证言与杜某朋所作的“侄子曾对我说过杜某在村里烧死了一个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杜某系故意杀人,也不能证明杜某的作案手段。在重审中,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鉴定意见虽然认为陈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并未支持原审尸检鉴定意见中“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的观点,且明确指出“根据现有材料,准确认定陈某死亡原因缺乏依据”,故上述尸检鉴定意见均不能有效印证、补强杜某的有罪供述。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杜某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
    另一方面,现有证据证明杜某的辩解存在现实的可能性。杜某从原审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翻供,辩解称陈某系服用“性药”后与其发生性关系时猝死,并说明了翻供理由,即见到陈某死在自己家中,当时就没了主张,因担心被孩子们发现就把尸体运出烧了,后又因怕让人知道自己是发生性行为时致人死亡,觉得丢人才在公安机关作出虚假供述。经查,杜某长期生活在农村,与其同住的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其翻供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陈某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现场勘查笔录、陈某之女姬某英的证言等证据却高度提示陈某生前有高血脂、冠心病等疾病,高级法院技术室的审查意见也认为陈某存在发生猝死的病理基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认为认定陈某因自身疾病死亡的依据不足,但也未能排除这一可能性,故现有证据无法否定杜某的辩解。
   (二)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的情况下,更要注意审查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并详细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本案中,因尸检鉴定意见不明确,导致鉴定意见与被告人辩解、现场勘验情况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对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后果等事实的证明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杜某有罪的情况下.依法对其宣告无罪是适当的。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第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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