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裁判的无罪判决——讯问不合法,被告人供述反复、无客观证据印证,强奸案宣告无罪

2017-01-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引言:
法官在本案的证据采信问题上,严格贯彻刑诉法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从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全面审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从取证合法性出发,通过审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提讯证、入所体检表等客观证据,以及被告人供述的前后反复、不一致,认定被告人庭前供述的不真实。从经验法则出发,通过审查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诸多细节不合情理,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被害人陈述不真实。尤其是法官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和讯问光盘的认定意见,指出讯问笔录与光盘时长不一致、提讯证证实的提讯时间、次数与讯问笔录严重不符,法官在本案证据采信中的说理,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有很大的帮助。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12月23日至27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
 
控辩双方意见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在彬县香庙街道“馋嘴美食美客”米线店吃饭闲聊,黄某、田某提出找程某某发生性关系,程某、田某、王某表示同意,黄某、田某便以“李涛”的名义打电话将程某某约出见面。见面后五人以闲聊为由将程某某骗至香庙镇塬边村田某家中,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先后对程某某实施了强奸。次日凌晨,王某、田某以送程某某回家为由,将程某某用摩托车带至彬县县城南街金福轩宾馆202房间实施了强奸后离开。18时许,被告人王某、黄某来到宾馆,黄某对程某某再次实施了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时间是6月份,其实是4月份。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没有见到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述的强奸事实不实;其本人供述系逼供、诱供形成,讯问视频系侦查机关对其逼供后,其按照侦查机关所提供材料供述的,其供述均不真实。其余被告人供述不实;证人李某、秦某、应某、巩某、巩某证言不实;证人程某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对证人杨扣绒、李某、龚某、程某、宁某、刘某证言无异议;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内容不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请求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赵海飞、梁翼明辩称,被告人供述均系刑讯逼供取得,真实性严重存疑,应当予以排除;被害人陈述反映出被害人性生活混乱不堪,多次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隔数月又报警,均称被强奸,且先后陈述出现多处矛盾,系孤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入所体检表不能体现入所时间,医师签名系打印,无本人签名,且没有同时出示医师资格证,形式不完整,真实性存疑;教育谈话记录不能反映之后是否刑讯逼供,与本案无关联性;讯问视频的内容是按照侦查人员要求所做,视频中被告人程某供述一段,无敲击键盘的声音,之后却又形成了完整的讯问笔录,视频实际是在重复之前的笔录,不能证明讯问的合法性。综上,本案证据存在严重问题,请求宣告被告人程某无罪。
辩护人赵海飞当庭出示了申请调取的被告人程某的提讯证,认为程某的提讯证形式不符合要件,提讯时间没有年份,提讯次数与讯问次数不一致,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不合法。
被告人田某辩称,当天去田某家玩,其与同案被告人均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本人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在宾馆,没有现场证人,不能证明犯罪事实,讯问光盘是按照侦查人员要求所做,录制光盘时未记笔录,不是同步录音录像。认为其没有犯罪,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辩护人曹雪娟辩称,被告人田某的有罪供述,因存在刑讯逼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他被告人供述多处存疑,被害人陈述矛盾与疑点很多,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认为本案定罪证据不足,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从小患有疝气,性功能不足。认为被害人陈述发生性关系不实,其他无异议;对被告人供述存在诱供、逼供,且讯问视频存在删减,故不认可。其无罪,请求对其公正处理。
辩护人张阿妮辩称,根据控方指控,对被告人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本案仅有一次同步录像,且内容与笔录有些地方不符,讯问未依规定在看守所进行,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均是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巩某、程某证言中,侦查人员签名仅有记录人一人签名,证言有瑕疵,不应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邢延长辩称,起诉书指控在彬县南街金福轩202房间,被告人再次强奸被害人,不能成立。在该宾馆被害人没有任何反对表示,自愿发生了性关系,没有违背被害人意愿,不应认定为强奸。被害人在与人交往中行为不检点,有明显过错。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建议对黄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田某辩称,当天约被害人出来只是闲逛,在其家中没有人强奸被害人。认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中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属实,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在侦查人员诱骗下所做;认为其无罪,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辩护人郑冰珊认为,被告人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被害人在案发前多次与一名甚至多名异性发生性关系,但都声称被强奸,其陈述不能采信;证人巩某、程某、宁某均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请求宣告被告人田某无罪。
辩护人郑冰珊当庭出示了申请调取的被告人田某的提讯证,认为田某的提讯证中没有2015年1月7日、8日的提讯记录,提讯次数和讯问笔录次数不一致,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在彬县香庙街道“馋嘴美食美客”米线店吃饭闲聊,黄某、田某提出找程某某发生性关系,程某、田某、王某表示同意,便以“李涛”的名义电话约程某某见面。见面后五人与程某某一起来到香庙镇塬边村田某家中闲聊、开玩笑。次日凌晨,王某、田某骑摩托车带程某某离开田某家。
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其三名朋友驾车去香庙镇上新庄村找程某某,约其外出,程某某不同意,黄某等人驾车走后,被害人报警。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龚某、程某、宁某证言、被告人王某辨认田江峰、田某、田某、程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辨认程某、田某、田某、田江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田某、程某指认田某家、田某家门前碾麦场、麦秸秆堆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查,证人刘某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对证人秦某、应某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串供,证人李某证言是孤证,均不予认定;巩某、巩某、程某证言所证被害人性格特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人杨扣绒、李某证言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害人陈述对其被强奸的时间及其他细节的陈述先后不一致,陈述的情节多处不合情理,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的有罪供述和讯问光盘存在以下问题:1、五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以后,侦查机关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看守所内讯问,提讯证形式不完整,且记载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提讯时间、次数与讯问笔录严重不符;2、侦查机关对部分讯问笔录制作了同步讯问光盘,但光盘显示与笔录记载的侦查人员、讯问地点及讯问时长严重不符,笔录记载与光盘记录中,被告人对事实的陈述部分细节上有出入,且光盘没有完整记录讯问过程;3、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教育谈话记录,均形成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前或者之后,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综上,提讯证、讯问光盘、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应当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犯强奸罪,提供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与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多次反复,庭审中亦不供认,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且现场及被害人处未提取到被告人有关的痕迹、物品或者DNA信息等,也未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田某在宾馆的住宿登记记录或者登记视频,缺少客观证据印证。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宣告五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田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无罪。
被告人田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无罪。
被告人田某无罪。
 
案号
(2015)彬刑初字第00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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