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无罪判决——“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尚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04-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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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提高,根据2012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规定“容留两次以上”即可追诉,但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必须“一次容留多人”或者“二年内多次容留”,刑法中的“多”一般理解为“三次(人)以上”。本案中被告人“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上诉后正值2016年司法解释出台,尚未达到入罪标准,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2016)川16刑终48号
•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6月23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黑狗”、“狗儿”,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水电工,家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释放。
 
审理经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16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唐某某、朱某某在其租住的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号*栋*单元1楼1号的房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唐某某、朱某某在其租住的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号*栋*单元1楼1号的房屋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朱某某、唐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诉称,自己真诚认罪悔罪,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问题,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的行为,原判依照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在一审宣判之后二审立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6年4月11日起实行。按照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的行为不属于应当定罪处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参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法律适用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评价。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属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华
审判员  万军
代理审判员  王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丹
 
附:法条对比
2012年5月16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 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2016年4月11日,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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